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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77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与曾海涛、纪苏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曾海涛,纪苏忠,刘爱群,昆山大福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昆山森兴瑞暖通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731号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朝阳西路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812759033。负责人:XXX,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雪锋,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操飞,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曾海涛,男,1988年9月22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被告:纪苏忠,男,1971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刘爱群,女,1991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被告:昆山大福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杉欣路39号1层,组织机构代码08694252-4。被告:昆山森兴瑞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汛塘商苑20号楼小商店02室,组织机构代码05519622-3。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与被告曾海涛、纪苏忠、刘爱群、昆山大福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福元公司)、昆山森兴瑞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兴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转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操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海涛、纪苏忠、刘爱群、大福元公司、森兴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海涛立即归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2530.61元及利息10243.83元(截至2017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债权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曾海涛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判令被告纪苏忠、刘爱群、大福元公司、森兴瑞公司对被告曾海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被告曾海涛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曾海涛提供借款120000元。同日,被告纪苏忠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曾海涛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爱群、大福元公司、森兴瑞公司向原告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为被告曾海涛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曾海涛发放借款120000元。因被告曾海涛财务状况发生恶化,贷款利息至今未付,其已失踪。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曾海涛、纪苏忠、刘爱群、大福元公司、森兴瑞公司均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曾海涛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曾海涛结欠借款本金,原告向被告曾海涛发放借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纪苏忠对被告曾海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三份,证明被告刘爱群、大福元公司、森兴瑞公司对被告曾海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贷款提前还款试算、贷款欠本欠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曾海涛结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截止开庭日)。被告曾海涛、纪苏忠、刘爱群、大福元公司、森兴瑞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被告曾海涛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曾海涛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期限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采用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利率采固定年利率17%。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被告曾海涛、纪苏忠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纪苏忠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曾海涛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所形成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本金数额为12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被告刘爱群、大福元公司、森兴瑞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原告(债权人)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为被告曾海涛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为120000元,主合同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约定保证书保证期间自被担保人对原告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曾海涛发放贷款120000元。后借款到期被告曾海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曾海涛欠原告本金62530.61元,利息10243.83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现借款已到期。本院认为,被告曾海涛、纪苏忠、刘爱群、大福元公司、森兴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贷款人原告与借款人被告曾海涛、保证人被告纪苏忠、刘爱群、大福元公司、森兴瑞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贷款人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人则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债务并行使担保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曾海涛清偿借款本金62530.61元,利息10243.83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纪苏忠、刘爱群、大福元公司、森兴瑞公司为被告曾海涛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海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借款本金62530.61元,利息10243.83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纪苏忠、刘爱群、昆山大福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昆山森兴瑞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曾海涛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纪苏忠、刘爱群、昆山大福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昆山森兴瑞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2310元,由被告曾海涛、纪苏忠、刘爱群、昆山大福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昆山森兴瑞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吴建明人民陪审员  毛 伟人民陪审员  许家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