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186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丽与渝中区畅听助听器经营部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渝中区畅听助听器经营部,重庆市渝中区智音听力器械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智音听力器械有限公司枇杷山分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8659号原告:李丽,女,汉族,1976年1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李力,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渝中区畅听助听器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116号名义层第8层5号。经营者:杨春蓉。委托代理人:王芝琳,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倩,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市渝中区智音听力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81472942W。法定代表人:熊小鹏。第三人:重庆市渝中区智音听力器械有限公司枇杷山分店,营业场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116号名义层第8层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74RF7K。负责人:熊小鹏。原告李丽与被告渝中区畅听助听器经营部(以下简称“畅听经营部”)、第三人重庆市渝中区智音听力器械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市渝中区智音听力器械有限公司枇杷山分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及其委托代理李力,被告畅听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王芝琳、刘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重庆市渝中区智音听力器械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智音听力器械有限公司枇杷山分店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于2015年1月19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店长一职,每月工资3000元,但入职后,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一直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畅听经营部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处的员工,原告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即便原、被告之间如原告所称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仲裁时效,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重庆市渝中区智音听力器械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智音听力器械有限公司枇杷山分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4日,李丽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重庆市渝中区智音听力器械有限公司观音岩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该委于2017年2月10日出具《证明》,证明李丽的仲裁申请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李丽遂诉至本院,后因被告主体问题,向本院撤回诉讼。李丽又于2017年7月12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7月25日出具《证明》,证明李丽的仲裁申请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庭审中,李丽举示名片;照片;微信朋友圈截图;培训资料、工作笔记、邮件打印件、照片打印件;光盘;租房合同照片打印件;借条照片打印件,拟证明杨春蓉与两个第三人是共同经营,李丽在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116号名义层第8层5号工作的情况。被告质证对名片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照片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微信朋友圈截图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培训资料、工作笔记、邮件打印件、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李丽的证明目的;对光盘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达到李丽的证明目的;对租房合同、借条照片打印件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看不清,无法识别其显示的内容,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李丽举示(2017)渝0103民初5571号档案材料,拟证明李丽在畅听经营部处上班及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畅听经营部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李丽所举示的照片、微信朋友圈截图等证据显示其多次身着不同季节服装在畅听经营部门店内自拍及合影,并有部分照片系身着工作服或与畅听经营部经营者杨春蓉的合影;培训资料、工作笔记、邮件打印件、照片打印件等显示李丽从事的系助听器行业的工作,结合李丽在(2017)渝0103民初5571号案件中申请的证人吕昌丽的证言,能够证明其曾经在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116号名义层第8层5号工作的事实。庭审中,畅听经营部陈述经营到2016年7、8月份就没有再经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所举示的证据证明其曾经在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116号名义层第8层5号工作,且从事过助听器行业的工作;而被告亦经营助听器,被告陈述其在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116号名义层第8层5号经营到2016年7、8月,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曾经在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116号名义层第8层5号处为被告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应对证明劳动者的入、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的入、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于2015年1月19日入职,上班至2016年3月15日的事实予以采纳。原告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最迟应当在2017年1月19日前申请仲裁,而原告最早于2017年2月4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顺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