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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5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加羊尖措与仁青尖措、旦正昂欠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加羊尖措,仁青尖措,旦正昂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5民终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加羊尖措,男,1981年1月10日出,藏族,牧民,住兴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仁青尖措,男,1989年2月17日出,藏族,牧民,��兴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旦正昂欠,男,1994年2月10日出,藏族,农民,住兴海县。上诉人加羊尖措因与被上诉人仁青尖措、旦正昂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海县人民法院(2017)青2524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协议约定幸福台球室转让期间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判时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协议尚未到期,双方的权利义务亦未终止。虽仁青尖措、旦正昂欠在一审中只提出退还租赁费、房屋维修费,但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未向仁青尖措、旦正昂欠进行释明是否解除合同,进而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台球室所有的设施全部留给仁青尖措使用,并未约定加羊尖措交付的台球室以及内设KTV经营手续齐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加羊尖措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退还未能经营的使用的租赁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兴海县人民法院(2017)青2524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兴海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加羊尖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索南彭措审判员 叶 忠 措审判员 贾  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华旦达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