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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95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重庆军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黄阳、冯强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军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贤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冯强波,黄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9569号原告:重庆军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物木材市场A区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76134201X。法定代表人:冉利娜,重庆军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兰,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广江鹏,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贤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万寿一村2幢2单元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520095210。法定代表人:夏贤物,职务不详。被告:冯强波,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黄阳,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军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贤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聚公司”)、冯强波、黄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军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江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贤聚公司、冯强波、黄阳下落不明,本院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后被告贤聚公司、冯强波、黄阳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军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1、被告贤聚公司、冯强波、黄阳向原告支付货款246775元;2、被告冯强波、黄阳自2015年9月1日起以2467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贤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贤聚公司供应木材,并对材料的单价、送货地点、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2015年8月24日,贤聚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冯强波、黄阳出具《欠款支付承诺书》,承诺愿意一同支付贤聚公司的欠款。但承诺书出具后,并未按约支付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贤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冯强波未作答辩。被告黄阳未作答辩。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供销合同、对账单、承诺书等证据。因被告贤聚公司、冯强波、黄阳未到庭,放弃了其质证、举证等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12日,被告贤聚公司(甲方)为购买木方,与原告重庆军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供销合同》,对木方的型号、单价、送货地点、货款支付方式、管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为:乙方负责货到工地,单价(60天内)以本合同条款一表格中的单价为准。实际计算以第一次送货单和用的时间为准,如超过60天甲方未付款,3米木方每月每根加7角、2米木方每月每根加5角,加价时间起点以第一次送货单据的时间为准,但最长时间不超过90天。如甲方90天未付款,乙方将停止供货,因此而造成的其他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的负责人为被告黄阳、委托代理人为被告冯强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黄阳、冯强波对上述合同产生的货款本金、运输费及加价款进行了核对,确认截至此时,被告贤聚公司共欠原告货款本金352549元、运输费3200元、加价款162686.72(160827.29+1859.43)元,减去已支付的200000元,尚欠318435.72元。其中加价款的计算标准为:自送货后60天开始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3米木方每月每根加7角、2米木方每月每根加5角。2015年8月24日,被告冯强波、黄阳向原告出具《欠款支付承诺书》载明:“重庆贤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所在地:华福路华宇锦绣花城),承包劳务现场负责人:冯强波.身份证号码51022119821004****.家庭住址:九龙坡区滩子口*号附*号港韵新苑*号;承包劳务现场负责人:黄阳.身份证号码51022119831105****.家庭住址:渝北区.向重庆军雪商贸有限公司采购木方.截止2015年8月24日总计欠款金额246775元(大写:贰拾肆万陆仟柒百柒拾伍元整)。经三方于2015年8月24日协商.所欠木方款246775元(大写:贰拾肆万陆仟柒百柒拾伍元整)现只算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此款项划分为重庆贤聚劳务有限公司.由承包劳务现场负责人:冯强波;承包劳务现场负责人:黄阳双方各承担总欠款金额50%的债务。承包劳务负责人:冯强波原价123387.5元(大写:壹拾贰万叁仟叁佰捌拾柒元).经协商后确定支付为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支付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承包劳务负责人:黄阳原价123387元(大写:壹拾贰万叁仟叁佰捌拾柒元).经协商后确定支付为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支付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若此款项未能在承诺时间内支付.则按实际欠款金额246775元(大写:贰拾肆万陆仟柒百柒拾伍元正)全额支付和计算违约金.并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总欠款金额的日利率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重庆军雪商贸有限公司。因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可向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特立此为据!”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三被告均未按照承诺付款。现原告要求判如所请。三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聚贤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冯强波、黄阳作为涉案合同中被告聚贤公司的负责人,有权代表被告聚贤公司与原告就涉案合同进行对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聚贤公司支付货款24677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冯强波、黄阳于承诺书出具后,并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从之前的分别对被告聚贤公司向原告的债务在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变更为二者分别对被告聚贤公司向原告的债权在50%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且自2015年9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因承诺书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以应付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贤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向原告重庆军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46775元。二、被告冯强波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债务的50%的范围内,与被告重庆贤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军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本项确定的应付未付款项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的。三、被告黄阳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债务的50%的范围内,与被告重庆贤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军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本项确定的应付未付款项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四、驳回原告重庆军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贤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冯强波、黄阳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迳付原告重庆军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 叶代理审判员 陈 一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雨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