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92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曹某1与张1、张某2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1,张1,张某2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9260号原告:曹某1,女,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闰敏、刘萍,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1,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张某2,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笙铭、丁志红,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1与被告张1、张某2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被告张1、张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笙铭、丁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1、张某2迁出上海市四川北路XXXX弄XX甲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事实和理由:张1、张某2分别系曹某2的丈夫、女儿,曹某2系曹某1之姐。2013年,由于曹某2患病,曹某1考虑到其住房较为潮湿不利于养病,遂同意曹某2在系争房屋内暂住,张1、张某2为此一并入住系争房屋。2016年6月20日,曹某2去世。此后,曹某1向张1、张某2提出希望搬离系争房屋的要求,但张1、张某2对此置之不理,并提出诸多不合情理的要求。曹某1故诉至法院。被告张1、张某2辩称,张某2因出生报入户籍,并且自出生即居住系争房屋,后因就学原因于1993年将户籍迁出,并且搬离了系争房屋,随张1、曹某2居住上海市兴安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兴安路房屋)。2013年,张1、张某2随曹某2一起搬回系争房屋居住。张1于2017年2月搬离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目前由张某2实际居住。张某2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对于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故不同意迁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曹某1、曹某2(于2016年6月报死亡)系姐妹关系,张1、张某2分别系曹某2丈夫、女儿。系争房屋系公房,租赁部位为三层前楼(使用面积20.5平方米)及三层亭子间(使用面积8.2平方米),原承租人为曹某1、曹某2之母江某某(于2016年12月报死亡)。2016年10月,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曹某1。系争房屋内原有曹某3(系曹某1、曹某2之父,于2011年1月报死亡)、江某某、曹某2、曹某14人户籍,并由该4人居住,其中,曹某1户籍曾迁出,后于2006年4月16日迁回系争房屋。1990年5月,张某2因出生报入户籍,后于1993年12月将户籍迁至兴安路房屋。系争房屋内现有曹某11人户籍。曹某2、曹某1婚后均搬离系争房屋,2005年左右曹某3、江某某亦搬离系争房屋与曹某1同住,系争房屋空关。曹某2、张1、张某2家庭原居住兴安路房屋。2013年,为照顾曹某2,江某某、曹某1同意张1、张某2与曹某2入住系争房屋。另查明,兴安路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张1,租赁部位为底层灶间(使用面积15.8平方米)及17号底层小卫生间。审理中,张1、张某2陈述张1已搬离系争房屋,现系争房屋由张某2居住使用至今。曹某1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张某2搬离系争房屋。以上事实,由户口簿、户籍信息摘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张某2虽曾因出生报入户籍,但其户籍已于1993年迁出至其父张1承租的兴安路房屋,且其家庭原居住在兴安路房屋,张某2并非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亦非系争房屋原始受配人,不享有居住权。之后,张1、张某2系随曹某2居住系争房屋,系基于亲属帮助性质,现曹某2已去世,张某2居住系争房屋的前提条件已不存在。曹某1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要求实际占有人张某2搬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张某2携本人物品迁出上海市四川北路XXXX弄XX甲号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张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