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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3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天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天松,男,1976年5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2017年9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天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天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8日晚上,被告人刘天松酒后驾驶川Z×××××号小型轿车,从洪雅县将军乡出发往洪雅城区方向行驶。20时05分许,车行至洪三路0KM+50M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抽血检验,刘天松血液乙醇浓度为101.12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说明,证人白某1、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天松的供述,被告人血醇检验报告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天松无视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天松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天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