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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23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徐增多与王正发、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增多,王正发,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2368号原告:徐增多,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东,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婧,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正发,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伟,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增多与被告王正发、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徐增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东、被告王正发、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徐增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东、被告王正发、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徐增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东、被告王正发、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增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等62140元(伤残待鉴定后确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2元、误工费77400元、护理费1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434元,共计10245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原告经被告王正发介绍到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建筑工地从事内粉刷工作。2016年7月2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正常工作时从脚手架二层坠落摔伤。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二被应赔偿原告损失。沭阳县王正发辩称: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承建工程的内粉刷劳务分包给被告王正发,系雇佣被告王正发粉刷。原告系通过一个朋友介绍来工地做粉刷工作,被告王正发给原告每平方8.5元。被告王正发与原告一起都是为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王正发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已将所承建工程的内粉刷劳务分包给被告王正发,原告系被告王正发所雇佣。原告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正发负担。原告对此次事故存在过错,自己也应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承建的“恒昌阳光里3##楼ⅡⅢ区”的内墙抹灰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王正发施工。双方于2016年7月18日补签《劳务分包合同》。在上述劳务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王正发提供劳务从事内粉刷工作,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2016年7月2日,原告在粉刷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医治,入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19449.05元(由被告王正发垫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建议卧床休息三月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泗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2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本次损伤后果未达到人体损伤伤残标准;本次损伤后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2434元。另查明,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应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被告王正发不具应承包案涉劳务工程的相应资质。2015年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6694元(155.33元/天)。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110元/天)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医疗病案资料、发票、劳务合同、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正发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王正发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常年从事粉刷工作的人员,其对工作时的安全条件应负有谨慎检查义务,对自身的安全应负有注意义务,对其摔落存在相应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王正发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正发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经营性建筑公司,其将粉刷劳务分包给被告王正发时,应当知道被告王正发作为个人,并不具有相关资质和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故应当与被告王正发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王正发辩解原告不是其雇佣,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误工收入应为每天430元,护理费应为每天22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工资收入亦不固定,故本院认为应以2015年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护理费可以参照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后期产生的以下损失予以认定:1、医疗费19449.05元。2、误工费27959.40元(155.33元/天×180天);3、护理费9900元(11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天×30天];5、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6、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正式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具体数额,但系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300元;7、鉴定费2434元。综上原告的后期的各项损失共计61182.45元,由被告王正发赔偿80%即48945.96元,扣除被告王正发已赔偿的19449.05元,还应赔偿29496.91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9496.91元。二、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正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元(原告已预交261元),由被告王正发、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1元。审 判 长  宋岩峰人民陪审员  张明文人民陪审员  耿立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章金梅书 记 员  张 艳书 记 员  沈 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伤害的,根据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