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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4民初30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程晓明与洪斗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晓明,洪斗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民初3016号原告:程晓明,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被告:洪斗仁,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原告程晓明为与被告洪斗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洪斗仁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洪斗仁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晓明、被告洪斗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洪斗仁以生产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程晓明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被告洪斗仁于2013年11月归还了原告借款50000元,尚欠借款100000元未能归还。2015年12月19日,被告洪斗仁重新向原告程晓明出具了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程晓明借款100000元,借款人同意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定于2016年12月28日前还清本息。期限届满时,被告洪斗仁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斗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晓明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12月19日起按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洪斗仁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