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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民终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与郝家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郝家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148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晋中市太谷县108国道附**号。负责人:李贺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宿青云,男,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郝家江,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县号,系××××××半挂车实际车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平,代县峨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郝家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代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3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宿青云,被上诉人郝家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次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郝家江(×××号半挂货车驾驶人)驾驶证尚在A2增驾实习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3款及商业保险条款第6条第(七)项3的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此保险免责条款,上诉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上诉人按约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及三者车辆车损和施救费用于法无据,且有违保险合同约定。鉴于此,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的裁决。郝家江于2017年1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施救费、鉴定费178670元。2、依法判决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车损及施救费1164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8日5时30分,原告驾驶××××××重型半挂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76km+6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祁永全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代县交警大队F00175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达成协议,两车车损的维护费用均由原告承担,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金额为165370元。×××重型货车损失为8140元,同时原告支出××××××车施救费8300元,×××货车施救费3500元,两车鉴定费5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5时30分,原告驾驶××××××重型半挂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76km+6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祁永全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达成协议,两车车损的维护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和×××号豪泺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损失出具了金石司鉴中心[2016]评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书,该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金额为壹拾陆万伍仟叁佰柒拾元整(165370元整);×××豪泺牌中心特殊结构货车损失金额为捌仟壹佰肆拾元整(8140元整)。被告对×××豪泺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损失金额予以认可,被告对×××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申请重新鉴定,经忻州嘉禾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了晋嘉禾评报字[2017]第036号资产评估咨询报告,该评估结论为:×××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壹拾肆万肆仟伍佰伍拾元(144550元整)。×××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商业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746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险包含了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太谷县恒信汽贸有限公司证明×××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郝家江,同时同意郝家江向被告索赔并享有全部事故赔付款。在事故发生后,代县磨坊玉带汽车修理厂对事故车辆×××重型半挂货车和×××重型货车进行了施救。一审法院认为,太谷县恒信汽贸有限公司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太谷县恒信汽贸有限公司授权×××的实际车主郝家江主张赔付款项,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车损赔付款。保险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尽到充分的告知和说明义务,故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车损的数额,应以忻州嘉禾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晋嘉禾评报字[2017]第036号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为依据;×××应以金石司鉴中心[2016]评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损的数额未超过商业险中车损险的保险限额。×××的车损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车主约定由郝家江承担并向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对此未持异议,故原告郝家江向被告主张×××的车损应予支持。关于×××的车损,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2000元后,不足部分(6140元)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关于施救费,法院结合车辆损坏情况及出事地点与施救修理厂的距离,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偏高,酌定×××的施救费为8000元,×××的施救费为3000元。故被告应承担×××车辆损失费144550元、施救费8000元;×××车辆损失费8140元、施救费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6369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郝家江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合计人民币1636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0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负担2106.2元,原告负担2000元(已交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作出裁决。投保车驾驶员准驾车型不符,属于合同中的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有明确说明和告知的义务。本案中,存在被上诉人驾驶证尚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情形,是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但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一、审期间,未能举证证明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明确的说明、告知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5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孙建新审判员梁晓峰审判员杨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刘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