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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穆国建与孙海滨、孙芳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国建,孙海滨,孙芳洁,陈学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1466号原告:穆国建,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圈池,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滨,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孙芳洁,女,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陈学民,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原告穆国建与被告孙海滨、孙芳洁、陈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国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圈池,被告陈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滨、孙芳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国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590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按约定执行);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海滨与被告孙芳洁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3日,被告孙海滨由被告陈学民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剩余利息,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财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孙海滨与孙芳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应共同偿还,被告陈学民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学民辩称,担保借款属实,但是借款时被告孙海滨用自己的房产在原告处作了抵押,我才给他担保的,房产证也在原告处放着了。另认为利息过高。被告孙海滨、孙芳洁未作答辩。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收条及被告孙海滨与孙芳洁的户籍证明信,被告陈学民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借款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0月3日,被告孙海滨由被告陈学民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自借款之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孙海滨、孙芳洁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孙海滨欠原告穆国建借款本金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海滨应予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违反了以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因被告孙海滨、孙芳洁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对于以上借款及利息被告孙海滨、孙芳洁应共同偿还。被告陈学民作为担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陈学民应对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学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海滨追偿。综上所述,被告孙海滨、孙芳洁共同偿还原告穆国建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陈学民应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海滨、孙芳洁偿还原告穆国建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陈学民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学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海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9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孙海滨、孙芳洁负担,被告陈学民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春景审判员  石宝山审判员  郝秀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玲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