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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民初31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舒某1与舒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1,舒某2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3170号原告:舒某1,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友清,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舒某2,女,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原告舒某1与被告舒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友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继承父亲舒再璋所属的位于孝感市××××湖北职业技术学院东区家属区10栋西二楼的房屋(面积186.36㎡),并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舒再璋、黄清河夫妻的养子女。黄清河于2014年4月12日因病去世,舒再璋于2016年12月26日因交通事故去世。两人生前拥有位于孝感市××××湖北职业技术学院东区家属区10栋西二楼、面积为186.36㎡的房屋。黄清河于2014年2月8日书面声明该房屋由舒再璋全权处理。舒再璋于2016年9月6日立下遗嘱,注明该房屋由原告继承。原告认为,舒再璋的遗嘱合法有效,涉案房屋应由原告一人继承。被告舒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舒某1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采纳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舒再璋与黄清河系夫妻关系,两人没有婚生子女,原告舒某1、被告舒某2系两人的养子女。黄清河于2014年4月12日因病去世,舒再璋于2016年12月26日因车祸去世。两人生前拥有位于孝感市××××湖北职业技术学院东区家属区10栋西二楼、面积为186.36㎡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孝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孝城国用(2007)第020519232-3号,该房屋登记在舒再璋名下。2014年2月8日,黄清河在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书面声明其与舒再璋的共同财产(包括现金、家电、家具、涉案房屋)均由舒再璋处理,原告舒某1、被告舒某2等人在该声明上签字予以确认。2016年9月6日,舒再璋立下遗嘱,注明涉案房屋、家电、家具均归儿子舒某1所有,现金扣除医疗费、护理费及丧葬费后,由儿子舒某1、女儿舒某2均分。2017年1月10日,原告舒某1、被告舒某2共同出具说明一份,注明父亲舒再璋2016年9月6日所立遗嘱真实,两人均认可并按此遗嘱执行。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舒再璋生前立有遗嘱,注明涉案房屋归原告舒某1所有,被告舒某2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并表示按此遗嘱执行,故涉案房屋应由原告舒某1一人继承。因此,对原告舒某1要求判决其继承涉案房屋、被告舒某2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舒某1办理登记在舒再璋名下的、位于孝感市孝南区新华街玉泉南路17号湖北职业技术学院东区家属区10栋西二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孝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孝城国用(2007)第020519232-3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舒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月明人民陪审员  姚汉波人民陪审员  余厚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芸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