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胜敏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91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胜敏,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邢台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羁押,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7]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胜敏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胜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陈胜敏酒后在本市海淀区田村阜永路口西阻碍交通,在民警出警进行劝阻过程中,陈胜敏拉拽、踢踹一辆依维柯警用汽车(京x)的车门,致该车损坏,经鉴定该车维修价格为人民币1785元,后陈胜敏推搡民警赵某,被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胜敏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胜敏依法定罪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陈胜敏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陈胜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陈胜敏酒后在本市海淀区田村阜永路口西阻碍交通,在民警出警进行劝阻过程中,陈胜敏拉拽、踢踹一辆依维柯警用汽车(京x)的车门,致该车损坏,经鉴定该车维修价格为人民币1785元,后陈胜敏推搡民警赵某,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胜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胜敏的供述,证人赵某、郭某、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损警用汽车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像,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被告人陈胜敏已赔偿了受损警用车辆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胜敏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胜敏犯有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胜敏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损警用车辆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胜敏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红艳人民陪审员 王 东人民陪审员 韩凤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鲁宇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