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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1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戴安怀与崔胜、李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安怀,崔胜,李风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1民初763号原告:戴安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胜。被告:李风利。原告戴安怀与被告崔胜、李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安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胜、李风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安怀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胜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6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算,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崔胜支付原告为债权实现所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3、被告李风利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崔胜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人民币,借期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由被告李风利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还款。被告崔胜、李风利未作答辩。根据原告戴安怀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具体如下:2015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崔胜(乙方)向原告(甲方)借款60000元人民币,借期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风利(丙方)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6万元,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并签字摁了手印。另查明,原告戴安怀在本次诉讼中支付律师代理费4千元。庭审中,原告戴安怀主张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戴安怀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条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崔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李风利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担保,其应向原告戴安怀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及律师代理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胜、李风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戴安怀主张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安怀借款6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4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崔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安怀律师代理费损失4千元。三、被告李风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83元,保全费693元,由被告崔胜、李风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利人民陪审员  曲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兴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