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4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阳江市健力化工有限公司与广东伟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健力化工有限公司,广东伟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4民初1399号原告:阳江市健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B区77栋12号一楼。法定代表人:冯琬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健,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广东伟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金田二路(那霍工业区南区5号)。法定代表人:陈经伟。原告阳江市健力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伟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江市健力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伟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江市健力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9076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8月15日起计至付清款时止,按月利率2.5%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9076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款时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经双方于2015年4月13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761.5元未付。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上述货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被告广东伟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缺席,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的原名称为阳东伟圣汽车空调配件有限公司,其后来在工商部门变更名称为广东伟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经双方于2015年4月13日结算,截至2015年4月1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90761.5元。为此,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一份《欠据》交原告收执作为债权凭据。该《欠据》载明:“今欠健力化工货款共玖万零柒佰陆拾壹元伍角正(¥90761.50)。”上述《欠据》中加盖有“阳东伟圣汽车空调配件有限公司”的公章,《欠据》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出具欠据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仍欠原告货款90761.5元未付。原告因自行向被告追收货款无果,遂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欠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90761.5元,提供了被告盖章确认的《欠据》为证,对此事实本院应予确认。由于原、被告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且双方事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时就应同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9076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伟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9076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给原告阳江市健力化工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计1035元,由被告广东伟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伟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俊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