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焦作市兴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兴宏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347号原告:焦作市兴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清化镇街道办事处小中里村北巡警队东邻。法定代表人:高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利害,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展示中心(林州市盛唐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候用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军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闯闯,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作市兴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宏公司)诉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宝鼎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7)豫0822民初3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宝鼎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宝鼎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8民辖终146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害、被告宝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军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66674.69元,并支付滞纳金暂计451002.64元(从2015年2月6日起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每天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325296.13元,以上合计2142973.4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位于博爱县××街道办事处西庄小区工程的混凝土由原告供应,价格随市场波动而波动,交货地点为被告工程所在地博爱县××街道办事处西庄小区,被告施工至楼盘六层付60%,封顶付清其余全部货款,剩余三至五万元质保金,六十日内结清全部款项;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结算和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被告应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并赔偿损失;若单方违约,承担合同总价15%的违约金;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约定由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供应还款总价款为2168640.89元,被告截止2015年2月6日止共欠原告货款1366674.69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宝鼎公司辩称,本案主体错误,宝鼎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因此驳回对宝鼎公司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兴宏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西庄小区就是被告方承建的小区,在其他诉讼中,被告也认可了承建西庄小区的事实;2、原告供应被告混凝土出库单;3、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单;4、原被告之间供货明细。5、对账单一份(未签字),证明原被告之间供货量及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数额。被告宝鼎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在甲方处所盖的资料专用章并不是被告的章,就其章的性质来说是技术资料章,并不是合同章。合同中甲方的委托人张根胜并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在甲方处吕泽方的签字,吕泽方系博爱县月山镇西庄村的工作人员,从这份合同来说并不能证明本案的主体就是被告,从公章和签名可以完全说明,本案的主体与被告无关,至于吕泽方所在的职务,一会举证说明,从合同的封面可以看出采购方的甲方是月山镇西庄村拆迁安置小区项目部,从这一点也可以反映出与被告公司无关,该合同的签订方应当属于发包方,也就是拆迁安置小区项目部,属于村委会的发包方。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出库单并没有经过任何的第三方签字确认,是否是真实的无法确定。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对账单是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对账单上的张根胜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也不是我公司委派人员,该签字是否是真实的不能确定。第四、五组证据是单方制作。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组证据属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属原告兴宏公司单方制作的单据,其与对账单能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第三、四、五组证据中有相对方签字的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不予采信。被告宝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贾俊杰的收到条以及贾俊杰与被告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安全生产协议书、保证合同书、劳务专业合同管理协议书,证明西庄村安置小区项目总承包给了贾俊杰,由贾俊杰负责具体施工和管理;2、博爱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2民初669号案件卷宗中庭审笔录以及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吕泽方系村委会的工作人员,负责协调和技术,其所履行的签字行为是属于职务行为,以此说明原告所主张的购销合同的主体并不是被告,而是由发包方西庄村委会自行采购的混凝土,与被告无关。原告兴宏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收到条与本案没有关系,施工协议书、安全生产协议书系复印件,也是单方签的,不予质证。对第二组证据村委会证明,当时出具证明是为了证明吕泽方是村委人员,其作为担保人出现了,在担保人一栏签有字,他为了拜托担保人的关系,其出具这份证明,但是这份证明在(2016)豫0822民初669号案件判决中并未采纳,在该案中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出示的这几份证据恰恰能够证明被告是该案的适格主体,西庄小区的项目是由被告承建,无论被告与贾俊杰是否是联合施工还是委托施工,都不能摆脱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所说的由于吕泽方的签字就认为是西庄村委会自行采购混凝土,这种说法是错误的,被告应当提供与西庄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来证明混凝土的采购方究竟是西庄村委会还是被告,吕泽方虽说有村委会证明,证明其是技术人员,但村委会证明也可以证明吕泽方是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被告方代理人。在(2016)豫0822民初669号民事判决后被告方与那个案件原告进行了和解并全部支付了欠款,而后被告方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其再审理由也就是被告方与贾俊杰是联合施工、委托施工,被告方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方的印章是伪造的,是错误的,等一系列问题,最终焦作市中级法院对其再审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均予以否定,最终结果是被告方应当承担支付拖欠货款的责任,被告方是拖欠货款的适格主体。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组证据属被告宝鼎公司与贾俊杰签订的施工协议以及其他施工事项,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庭审笔录是他人诉讼案件的笔录,本院予以采信,西庄村委会证明是证明他人在其他合同中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27日,被告宝鼎公司与贾俊杰签订了联合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宝鼎公司将中标的博爱县月山镇西庄社区拆迁安置小区项目,按施工合同所规定的全部内容委托给贾俊杰,由贾俊杰代表其管理、施工,双方还签订了安全生产协议等。同年9月20日,被告宝鼎公司与原告兴宏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工程名称为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所在地为西庄小区,由原告兴宏公司为被告宝鼎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约定了供货时间及价格。另约定被告宝鼎公司应向原告兴宏公司提供现场签字验收人员的委托书或其他证明资料,若资料有瑕疵,则以施工现场实际签收人员签收为准;结算方式为:按月付款,每月供货的次月5日支付清上月供货全部货款,施工至楼盘基础±零付货款60%,楼盘6层付60%,封顶付清全部货款(余3万-5万元质保金),60日内结清全部款项,被告宝鼎公司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结算和付款,原告兴宏公司有权停止混凝土供应,且被告宝鼎公司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并赔偿损失,若单方违约,承担合同总价15%的违约金。双方约定被告宝鼎公司的结算负责人为张根胜。合同加盖印章为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博爱县月山镇西庄社区拆迁安置小区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和焦作市兴宏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4年11月22日,双方结算,原告兴宏公司共为被告宝鼎公司供货价款680776.48元,被告宝鼎公司的结算负责人张根胜在结算单上签字。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兴宏公司向被告宝鼎公司供应混凝土,被告宝鼎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兴宏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就本案的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加盖印章为“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博爱县月山镇西庄社区拆迁安置小区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虽有瑕疵,但该合同已经履行,原告兴宏公司所供混凝土亦用于合同约定的工地。同时,该工程由被告宝鼎公司中标,由贾俊杰代表其管理、施工,而庭审中,被告宝鼎公司称也不排除贾俊杰刻用此印章,被告宝鼎公司对合同加盖此印章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也无证据证明该印章的由来,故应认定该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被告宝鼎公司。为此,被告宝鼎公司应当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就双方的货款数额问题,因原告兴宏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仅能证明货款为680776.48元,应以此数额为准。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期限已逾期,故被告宝鼎公司应全额支付该货款。就违约金赔偿的问题,双方约定了滞纳金和违约金,原告兴宏公司既请求被告宝鼎公司支付滞纳金,又请求支付违约金,其请求高于其实际损失,应当以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焦作市兴宏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80776.48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焦作市兴宏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44元,由原告焦作市兴宏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44元。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峰人民陪审员 连继斌人民陪审员 梁晓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