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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6行审1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肃宁县国土资源局、李丹丹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肃宁县国土资源局,李丹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926行审135号申请执行人肃宁县国土资源局地址:肃宁县肃水路43号法定代表人白金堆,局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被执行人李丹丹,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肃宁县。申请执行人肃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肃国土资罚字〔2017〕第800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肃宁县国土资源局认为被执行人李丹丹未经批准擅自于2017年6月份占用师素镇曲吕一分村林地240平方米建住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于2017年7月4日作出了肃国土资罚字〔2017〕第8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李丹丹。被执行人李丹丹未自动履行,亦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经催告至今未履行。2017年10月19日,肃宁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下处罚内容: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40平方米。2、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新建的房屋,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并提交行政处罚卷宗复印件(加盖公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中的“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40平方米。2、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新建的房屋,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3条第14项和第93条之规定,应准予强制执行。综上,裁定如下:肃国土资罚字〔2017〕第8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40平方米。2、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新建的房屋,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沧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魏 芳审判员 吴胜良审判员 刘富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兴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