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504民初23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任毅与重庆市富吉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唐荣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毅,重庆市富吉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唐荣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泸州宏林运业有限公司,黄光前,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唐承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4民初2318号原告:任毅,男,汉族,2000年12月16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任毅的母亲),汉族,1976年3月27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君,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鑫,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富吉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2038915287。法定代表人:吕玉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辉源,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绍光,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荣贵,男,汉族,1967年1月11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90389691XH。代表人:邓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安彬,系公司员工。被告:泸州宏林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665356626G。法定代表人:曾方彬,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平,系公司员工。被告:黄光前,男,汉族,1965年4月9日生,住四川省泸县,被告: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34875535F。法定代表人:李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闻华利,系公司员工。被告:唐承忠,男,汉族,1972年2月16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67285451G。代表人:程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华,系公司员工。原告任毅与被告重庆市富吉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吉运输公司)、唐荣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泸州宏林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林运业公司)、黄光前、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唐承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毅的委托代理人刘君、被告富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辉源和罗绍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安彬、被告宏林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平、被告黄光前、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华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荣贵、唐承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等事项进行鉴定,应当扣除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172元(不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390元(120元/天×1天+105元/天×14天+100元/天×8天)、护理依赖护理费5400元(100元/天×180天×30%)、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1590元(30元/天×53天)、残疾赔偿金311648元(深圳市的标准48695元/年×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39439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9时许,被告唐荣贵驾驶渝A×××××号大型普通客车搭载任毅、潘鑫等十六名乘客行驶至新泸荣路2km+400m处时,因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与对向由被告黄光前驾驶的川05-×××××号大型拖拉机发生碰撞后,又与同向由被告唐承忠驾驶的并搭载乘客曾利的川E×××××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任毅、潘鑫、黄光前、曾利等十八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驾驶人唐荣贵承担主要责任、黄光前承担次要责任、唐承忠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引起诉争。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富吉运输公司支付了医疗费92269.6元和现金1000元。对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原告产生的医疗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后的护理费无异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营养费应当按每天30元计算23天;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审查。被告富吉运输公司所有的渝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每座为2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是事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该车承担主要责任,按保险合同的应当应当按15%免赔率予以免赔。但原告系该车的车上乘客,不属于本车的第三者,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本案中抵扣,并可以抵扣被告富吉运输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款。同意被告富吉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富吉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唐荣贵系渝A×××××号大型普通客车承包人雇请的驾驶员。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当庭对原告请求的损失所提出的抗辩意见。被告富吉运输公司垫付的费用100441.88元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部门对黄光前的责任划分同意被告宏林运业公司和黄光前的意见即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被告宏林运业公司所有的川05-×××××号大型拖拉机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川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只能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但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要求按15%的比例扣除非基本医疗费,非基本医疗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可九级和十级;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四川省的相关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均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均未予以赔偿。同意被告富吉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宏林运业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被告黄光前驾驶的川05-×××××号大型拖拉机属于正常行驶,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黄光前为川05-×××××号大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宏林运业公司经营,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被告黄光前承担。但川05-×××××号大型拖拉机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相关��失应当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同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抗辩意见。同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非基本医疗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黄光前承担。同意被告富吉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黄光前辩称,同意被告宏林运业公司的抗辩意见。被告黄光前系川05-×××××号大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宏林运业公司经营是事实。同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非基本医疗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黄光前承担。同意被告富吉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唐承忠系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赔偿请求的抗辩意见。由于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川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驾驶员唐承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故应当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被告富吉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唐荣贵、唐承忠在答辩期限内和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3月8日9时许,被告唐荣贵驾驶渝A×××××号大型普通客车搭载任毅、潘鑫等十六名乘客,行驶至新泸荣路2km+400m处时,因与对���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与对向由被告黄光前驾驶的川05-×××××号大型拖拉机发生碰撞后,又与同向由被告唐承忠驾驶的并搭载乘客曾利的川E×××××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任毅、潘鑫、黄光前、曾利等十八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驾驶人唐荣贵承担主要责任、黄光前承担次要责任、唐承忠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随即转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肱骨中段骨折;2、开放性颅脑损伤。住院23天后于2017年4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换药治疗;2、休息一月,加强营养,护理。原告治疗期间先后产生医疗费101304.73元(其中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97172.2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吉运输公司垫付92269.6元。被告富吉运输公司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等事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任毅颅脑损害后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器质性轻度智能减退;2、被鉴定人任毅颅脑损伤后精神智能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左面部瘢痕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任毅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评定护理依赖时限为180日,必要时可视实际情况再行评定。原告支付鉴定费4500元。被告唐荣贵系被告富吉运输公司的驾驶员,被告富吉运输公司所有的渝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每座为2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被告黄光前系川05-×××××号大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宏林运业公司经营,该车以被告宏林运业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4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唐承忠系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川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均未予以赔偿。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住所地深圳市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8695元。庭审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与被告宏林运业公司和黄光前达成一致协议: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用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基本医疗费。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证明、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借条、收据、转款凭据、行驶证、驾驶证、房屋所有权证、2017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荣贵、唐承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本案的证据和相关规定,现就本案争议的焦点作如下评议: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交警部门作为调查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文书证,首先推定具有真实性。被告宏林运业公司、黄光前、天安保险公司虽然抗辩对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黄光前驾驶的川05-×××××号大型拖拉机属于正常行驶,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未能提出反驳的证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结合驾驶人唐荣贵、黄光前、唐承忠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因力与损害后果的关联度,确认被告唐荣贵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光前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唐承忠无责。因被告黄光前所有的川05-×××××号大型拖拉机挂靠在被告宏林运业公司经营,被告宏林运业公司作为具有运营资质的公司,依法应承担被告黄光前挂靠车辆的运营风险责任,故对被告黄光前承担的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荣贵系被告富吉运输公司的驾驶员、被告唐承忠系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其分别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其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唐荣贵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被告富吉运输公司承担;被告唐承忠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被告富吉运输公司所有的渝A×××××号大型普通客车虽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每座2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但原告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所投保车辆的车上乘客,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黄光前所有的川05-×××××号大型拖拉机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告公交公司��有的川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案损失依法按下列规则赔付: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被告黄光前所有的川05-×××××号大型拖拉机和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川E×××××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被告黄光前承担3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富吉运输公司和被告黄光前按各自的责任比例负责赔偿。二、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1、原告的伤残等级。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其时限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根据相关规定依法作出了鉴定意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宏林运业公司、黄光前、公交公司虽然提出异议,认为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格,其鉴定程序合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并符合相关规定,且对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系数为32%。2、残疾赔偿金。原告生于2000年12月16日,系城镇居民,其住所地深圳市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86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故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48695元计算20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均抗辩应当按四川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8335元计算的理由,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采纳。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构成伤残,致使遭受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相关规定,依法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800元(40000元×32%)。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金额为31000元,不符合相��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依赖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赔偿问题。1、医疗费。原告和被告富吉运输公司提供了医疗费用的合法票据,与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为101304.73元(其中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97172.28元),被告富吉运输公司垫付92269.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富吉运输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原告虽然在本案中未一并主张,但因被告唐荣贵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光前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唐承忠无责,被告富吉运输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了减少诉累,本院准许对被告富吉运输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为2390元,与原告伤势程度、住院时间、出院医嘱等证据相符,也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依赖护理费。依据本院依法采信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确认原告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时限为18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的金额为5400元(100元/天×80天×3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本院结合突发损害发生后,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必要陪护人员等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的标准��算23天,与其住院的时间、出院医嘱等证据相符,也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损伤程度、年龄、出院医嘱等证据,并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按每天30元计算23天。原告主张计算53天,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其时限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属确定原告伤残等损失所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确认为本案的损失依法获得赔付。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合法发票确认产生的鉴定费为4500元。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为:诉讼请求依法核定1.医疗费36172元101304.73元(其中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97172.28元,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390元2390元3.护理依赖护理费5400元5400元4.交通费1000元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690元6.营养费1590元(30元/天×23天)=690元7.残疾赔偿金311648元(48695元/年×20年×32%)=31164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40000元×32%)=12800元9.鉴定费4500元4500元以上损失共计439922.73元综上,因被告唐荣贵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光前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唐承忠不承担责任。由于被告黄光前所有的川05-×××××号大型拖拉机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告唐承忠驾驶的属于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川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应当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上述两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32000元(川05-×××××号大型拖拉机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川05-×××××号大型拖拉机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川E×××××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川E×××××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307922.73元(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总额439922.73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的金额132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负责赔偿88499.0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307922.73元×被告黄光前承担30%的责任比例-非基本医疗费3877.75元(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总额97172.28元-川05-×××××号大型拖拉机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川E×××××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责任比例30%×非基本医疗费比例15%],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共计负责赔偿220499.07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金额13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金额88499.07元);被告黄光前负责赔偿3877.75元[(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总额97172.28元-川05-×××××号大型拖拉机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川E×××××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责任比例30%×非基本医疗费比例15%];被告富吉运输公司负责赔偿215545.91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的损失307922.73元×被告唐荣贵承担的责任比例70%),品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富吉运输公司垫付的93269.6元后,被告富吉运输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112276.31元(被告富吉运输公司赔偿的金额215545.91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富吉运输公司垫付的93269.6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自愿作为抵扣被告富吉运输公司的赔偿款,系其自由行使民事处分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第二十一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富吉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责赔偿原告任毅112276.31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责赔偿原告任毅220499.07元;三、被告黄光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责赔偿原告任毅3877.75元,被告泸州宏林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4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3573元,由被告重庆市富吉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1.1元、被告黄光前和泸州宏林运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071.9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宗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