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执170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平安、黄新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平安,黄新民,吴黄素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3执170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平安,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被执行人黄新民,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吴黄素萍,女,195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申请执行人王平安与被执行人黄新民、黄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3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平安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新民、黄素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300000元、支付利息(待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19786元、公告费260元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受理王平安的执行申请。本案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黄新民、黄素萍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平安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黄新民、黄素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黄新民、黄素萍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03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军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 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签批表案号:(2017)鄂0103执1707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申请执行人王安平被执行人黄新民、黄素萍院长团队长主审人请团队长审批方红斌2017-10-20校对人(即主审人):方红斌拟印份数:8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