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终21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魏来合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魏来合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2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亮,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来合,男,1973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来合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3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1月28日,魏来合为豫J×××××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300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2017年1月17日10时,魏来合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濮阳市龙××加油站与××国道交叉口西北角进行吊装石头作业时,将一块石头吊起刚离开地面时,被保险车辆前臂臂杆突然滑落,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魏来合向人保财险公司报案,人保财险公司派员现场勘查。2017年2月11日,魏来合委托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神舟公估濮(2017)第04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豫J×××××车辆损失为66850元。因本次事故,魏来合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审另查明,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约定:人保财险公司承保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原审又查明,人保财险公司辩称魏来合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并保留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原审庭审结束后7日内,人保财险公司未向原审提交对魏来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原审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魏来合在人保财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豫J×××××号车辆投保了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等险种,人保财险公司向魏来合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豫J×××××号车车辆损失价值,因人保财险公司未申请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故车损数额以魏来合提交的评估报告即神舟公估濮(2017)第041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数额66850元为准。评估费2000元是魏来合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属于人保财险公司理赔范围。人保财险公司辩称,魏来合诉状陈述的事故原因,该原因也不属于特种车辆机动车损失险承保的范围,原审认为,被保险车辆在吊升物品的过程中吊起的不仅是需要吊装的物品还包括自身的起重机臂杆,臂杆连同物品一同掉落才会对被保险车辆造成上述损失,因此魏来合车辆损失应当属于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约定的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范围,人保财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魏来合保险金68850元(66850元+2000元=688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魏来合保险金68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人保财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确定魏来合的车损没有依据。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不具备实体和形式上的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根本不具备鉴定资质,无资格更无能力出具车损评估。2、本案无证据证明事故原因、经过、性质,魏来合举证不能。魏来合只有一份无效的评估意见,其他无任何与其主张事故相关的事实,人保财险公司对此已在原审庭审中提出异议。3、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魏来合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符合保险责任的约定。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魏来合的诉求,本案诉讼费由魏来合承担。魏来合答辩称,1、原审法院以公估报告出具的评估结论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该评估是魏来合单方委托,在原审审理期间人保财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2、本次事故发生之后魏来合及时向人保财险公司拨打报案电话并且人保财险公司也派员到现场进行勘察,因此就本次事故发生原因、事实和损失程度已有相应证据足以证实。3、本次事故是魏来合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且该起事故在保险期限之内,人保财险公司主张该起事故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原审认为,魏来合与人保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在保险责任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人保财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人保财险公司上诉称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不具备实体和形式上的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魏来合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理由,本院认为,人保财险公司主张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不具备评估资质的证据不充分,且人保财险公司在原审中虽不认可魏来合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结论,但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审按照魏来合提交的评估报告认定魏来合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符合法律规定。魏来合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人保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也派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对于人保财险公司主张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2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姬生强审判员 孙立新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兆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