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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27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2706宋文婷与沈庆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婷,沈庆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2706号原告:宋文婷,女,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王康、庄国振,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庆中,男,199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委托代理人:商秀清,女,199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沭县。委托代理人:车银远,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雀山一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694428713M。负责人:王存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冠坤、刘佳强,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文婷与被告沈庆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振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较复杂,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国振、被告沈庆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车银远、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文婷与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文婷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365377.2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沈庆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部分费用,尚有15322元未作处理。请求依法裁判。被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0日10时30分许,沈庆中持C1证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赣榆区班庄镇古城村南北中心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路东侧由南向北步行的宋文婷相撞,致鲁Q×××××车辆受损、宋文婷受伤及物品损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沈庆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文婷无责任。沈庆中系鲁Q×××××号车辆所有人,鲁Q×××××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宋文婷伤后先后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2日,出院后继续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等处门诊治疗,本次诉讼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发票共计款75735.61元。2016年11月16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宋文婷伤情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2)本次损伤形成误工日27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含二次手术);(3)被鉴定人左肱骨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治疗,需综合医疗费用8000元;(4)宋文婷牙齿5+14修复需利用两边的天然牙641+235作为基牙行固定桥修复,牙齿7654+45已修复,因此其实际修复体为76546541+4512345共计15颗钴铬合金烤瓷牙,安装费用为15000元-18000元为宜,在目前技术条件正常使用情况下,修复牙约10-15年需更换一次;(5)宋文婷颏下面部疤痕行疤痕美容治疗,所需费用以实际产生为宜。被告沈庆中、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确定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月15日,宋文婷就其前期医疗费用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苏0707民初6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宋文婷前期医疗费96621元,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沈庆中垫付的医疗费用1290.76元视为为保险公司垫付款项;被告沈庆中为宋文婷缴纳的住院预交金15000元,扣除诉讼费用后,剩余款项14032元应待宋文婷另行起诉时再予以处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宋文婷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诉讼保全沈庆中所有的鲁Q×××××车辆,宋文婷支出诉讼保全费740元。原告宋文婷提交连云港乐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尚公司)营业执照、2017年7月14日出具的书面证明、2014年9月-2015年10月工资单一组,主张原告宋文婷事故发生前于2014年7月进入乐尚公司工作,发生事故后,公司未发放工资,要求按照5322.5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被告沈庆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提交乐尚公司营业执照、书面证明二份、海州公安分局新东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辩称乐尚公司确认宋文婷仅在该公司实习一个月后就离职,2017年3月宋文婷以法定代表人同意为由,拿着自己制作的工资单擅自找到公司财务人员加盖财务专用章,对该组工资单声明作废。原告陈述因原告与乐尚公司为劳动争议发生纠纷,并经劳动部门进行处理,对被告提交的乐尚公司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江苏中农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公司)营业执照、全日制劳动合同、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工资表一组、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主张原告母亲张彦玲系中农公司职工,为护理原告请假180日,请假期间停发工资,要求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提交家庭户口簿、原赣榆县公安局“农转非”户口通知,主张原告及其亲属系非农业户口,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被告沈庆中对此不予认可,提交赣榆区公安局班庄派出所证明一份,辩称原告宋文婷及其家庭成员在户籍制度改革前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后赣榆区公安局班庄派出所向本院重新提交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因派出所户籍系统未录入“农转非”相关人员,无法及时更新宋文婷等家庭人员“农转非”户口信息,该四人户口性质以赣榆区公安局查询档案为准。另查明,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宋文婷与连云港朗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升公司)劳动争议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5)第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朗升公司一次性支付宋文婷工资1650元、经济补偿金1646元、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2月3日的二倍工资6600元。朗升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连民仲审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连云港朗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原告宋文婷与乐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6)第419号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原告宋文婷仲裁请求为:支付双倍工资57805元、支付休养期间三个月工资15765元、支付赔偿金15765元、补缴2015年2月-2016年5月社会保险。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认可于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回乐尚公司工作;乐尚公司提交账务记录一组,主张2016年2月-4月向宋文婷发放工资计238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文婷未能举证证明2016年2月-5月实际收入情况。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认定宋文婷挎包、行李箱、衣物、手机损失7200元,并就该损失与原告协商并已赔付给原告。被告沈庆中对此提出异议,辩称无证据证明原告受损物品名称及价值。本案审理过程中,宋文婷与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经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赔偿宋文婷损失216000元。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本案主张的相关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对该问题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52日,对该请求本院支持1040元。2、医疗费用75735.61元,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沈庆中、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因未在本院确定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的仲裁案件材料,可以认定原告宋文婷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装饰工程工作,但不足以充分证明原告实际收入水平,故本院参照建筑装饰行业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2016年2月-5月回乐尚公司工作期间实际工资发放情况,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结合原告在仲裁机构的仲裁请求和劳动争议当事人举证等情况,对原告该段期间的收入本院参照乐尚公司在仲裁庭审中认可的数额2380元予以认定,该款项应从原告的误工损失中扣除。原告提交的原赣榆县公安局“农转非”户口通知,可以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已转为非农业户口,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80日的护理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支持120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8334.4元(40152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5500元(50000元*11%)、误工费41023元(58674元/年/365日*270日-2380元)、营养费4345元(26433元/年/365日/2*120日)、护理费11836元(3000元/月*12月/365日*120日)。4、原告主张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8000元,因已经实际发生,本院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5、牙齿修复费用,结合原告年龄和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已经进行了部分牙齿的更换,故对已经实际发生的修复费用本院计入医疗费用中予以支持;对尚未进行第一次修复的牙齿本院按照鉴定意见支持10800元(18000元/15*9),对以后需要进行的牙齿更换费用本院按照司法鉴定意见按照18000年每次、15年更换一次的标准暂支持三次,即54000元,合计后续牙齿修复费用为64800元。6、司法鉴定费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住宿费用,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支持3884元。8、原告主张财产损失7200元。被告沈庆中虽提出异议,但鉴于原告物品受损已经公安机关予以确认,且经过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予以查勘定损,故对被告沈庆中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7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原告各项损失为306398元。被告沈庆中应根据其过错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沈庆中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扣除已经判决应赔付款项96621元,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损失225379元。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就财产损失自行协商已赔付完毕,并就保险限额内其他损失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81019元,扣除已垫付尚未处理的款项14032元,被告沈庆中还应赔偿原告66987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庆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文婷损失66987元。如果被告沈庆中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7元,诉前保全费740元,合计2967元,由原告宋文婷承担365元,被告沈庆中负担2602元(原告已预缴,被告沈庆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7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徐   修   涛审 判 员 孟   庆   礼人民陪审员 刘   世   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孙振鎏书记员管晓兰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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