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9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黄益夫与余庆县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益夫,余庆县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9民初2022号原告:黄益夫,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居民,住余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劲松,余庆县龙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余庆县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子营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经理。原告黄益夫诉被告余庆县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益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益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求被告退还给原告契税2616.91元、按揭贷款保证金6000元及购房差价款3821.60元,合计12438.51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向被告购买了位于余庆县龙××镇长征中路××商住楼××商品房××套,约定单价1360元/平方米,房屋面积128.8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购买房屋的所有款项。其中被告多收取了契税2616.91元、购房款3821.60元,违规收取了按揭贷款保证金6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按揭贷款保证金6000元及房屋面积差价款3821.6元,合计9821.6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黄益夫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收条、房产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鸿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余庆县××××镇长征中路开发龙熙苑商住楼。原告欲购买商品房,于2010年9月10日向被告交纳了按揭贷款保证金6000元、契税5233.82元等费用合计11840.70元,同时支付了购房首付款54460.80元。2010年9月16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龙熙苑商住楼3-2-4号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房屋面积128.28平方米,单价1360元/平方米,总房价174460元。同时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建筑面积以房产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房款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了剩余购房款120000元。2014年3月25日,该房屋取得了房产证,房产证载明该房屋的实际面积为125.47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少2.81平方米。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取的契税2616.91元、按揭贷款保证金6000元及购房差价款3821.60元,合计12438.51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请求只要求被告返还按揭贷款保证金6000元及房价款3821.60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生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等,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等义务。现被告交付房屋的实际面积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少2.81平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面积误差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面积实际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面积实际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房价款3821.60元(2.81平方米×1360元/平方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揭贷款保证金6000元的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该费用由原告承担,同时原告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并不需交纳贷款保证金,被告向原告收取按揭贷款保证金,既无约定,也无明文规定,故对原告的这一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契税的问题,审理中,原告自愿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由其与被告自行协商,系原告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被鸿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庆县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益夫房价款3821.60元及贷款保证金6000元,共计982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余庆县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聂国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 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