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8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沈小栋与岳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小栋,岳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1231号原告:沈小栋,男,1987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和中娟,女,1987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息县,系原告沈小栋妻子。被告:岳超,男,198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岳洁,女,1986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息县,系被告岳超姐姐。原告沈小栋诉被告岳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小栋的委托代理人和中娟及被告岳超的委托代理人岳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小栋诉称,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支108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给付利息。被告岳超辩称,2014年3月,原告向我租赁挖掘机一台,后经结算,原告仍欠部分租金未还,对于该纠纷,我已向法院进行了诉讼。后经信阳市中级法院处理并做出了判决,原告起诉我的这一笔款项也进行了处理,对于这一笔款项,已经相互抵销,我不应当再次进行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原告沈小栋经人介绍租赁被告岳超的挖掘机一台,后经结算,沈小栋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岳超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显示沈小栋欠岳超款项19000元。本案中,原告沈小栋所持“借支单”显示岳超借支款项10800元,但未注明具体时间。2016年,岳超以沈小栋欠其租赁费用为由诉至法院,信阳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岳超要求沈小栋清偿的租赁费19000元应扣除借支款项10800元,并依法判决沈小栋支付岳超挖掘机租赁费用8200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本院认为,债务相互抵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终止。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且当事人无相反证据推翻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无须举证证明。本案原告沈小栋主张被告岳超拖欠的10800元已经在另案中进行了处理,已由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确认了事实并作出了生效裁判,对于该判决结果,本案原、被告也予以认可。因该笔欠款10800元在另案中以债务相互抵销的方式进行了处理,故对于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小栋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0元,由原告沈小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 鹏审判员 龚云峰审判员 李洪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钰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