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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8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唐阿波、何海龙峰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阿波,何海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阿波,男,1989年3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新宁县。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2016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7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27日,因吸毒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新宁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海龙,绰号“海报应”,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宁县。2015年3月25日,因吸毒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5月27日,因吸毒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新宁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阿波、何海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鑫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阿波、何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查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6日21时许,陈某、肖某、李某等人来到新宁县金石镇玉都宾馆并在被告人唐阿波、被告人何海龙共同开的403房和406房间玩。随后,唐阿波拿出甲基苯丙胺利用“滑雪壶”与陈某、肖某、李某等人一起在403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5月27日1时许,唐阿波、何海龙与陈某、肖某、李某等人一起再次在403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并在27日早上被闻讯赶来的民警当场查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阿波、何海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阿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系累犯,被告人何海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唐阿波、何海龙定罪处罚。被告人唐阿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海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21时许,陈某、肖某、李某等人来到新宁县金石镇玉都宾馆并在被告人唐阿波、被告人何海龙共同开的403房和406房间玩。随后,唐阿波拿出甲基苯丙胺利用“滑雪壶”与陈某、肖某、李某等人一起在403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5月27日1时许,唐阿波、何海龙与陈某、肖某、李某等人一起再次在403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并在27日早上被闻讯赶来的民警当场查获。另查明,被告人唐阿波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7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唐阿波、何海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肖某、李某、陈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新宁县公安局新公(禁)决字(2017)第0378、0376号,新公(禁)决字(2015)第0707号,新公(崀)决字(2015)第03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公(禁)强戒决字[2015]第0080号、[2017]第0028、002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2016)湘0528刑初103号刑事判决书、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唐阿波、何海龙的户籍资料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唐阿波、何海龙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形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阿波、何海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阿波、何海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阿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海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唐阿波、何海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阿波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唐阿波、何海龙的犯罪犯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对被告人唐阿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何海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阿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阿波的刑期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何海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海龙的刑期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柱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松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