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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46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刘云鹏与陈晓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鹏,陈晓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4629号原告:刘云鹏,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亮,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被告:陈晓刚,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蒙古族,教师。原告刘云鹏诉被告陈晓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鹏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晓刚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5500元,本息合计185500元。利息要求按月息1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债务人张玉胜从我处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6年2月23日还清,由被告陈晓刚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债务人催要,债务人及担保人拒绝还款,现我要求被告陈晓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晓刚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枚,证明张玉胜在原告处借款由被告陈晓刚担保的事实。被告未出庭,未对该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张玉胜因个人经营所需于2015年9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23日,由被告陈晓刚为张玉胜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刘云鹏与债务人张玉胜、被告陈晓刚共同签定借款合同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张玉胜与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晓刚对借款本息共计185500元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晓刚为张玉胜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被告与张玉胜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因借款人张玉胜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晓刚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对借款承担偿还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庭审中,原告承认签订借款合同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对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0‰(年利率12%)给付,因主张的逾期利率过高,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按照月利率5‰(年利率6%)维护原告的利息请求,即原告150000元借款从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9月13日(起诉之日)间的逾期利息应为14000元(150000元×18个月×5‰+150000元×5‰÷30天×20天)。因被告陈晓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云鹏借款本金150000元,逾期利息14000元,本息合计164000元。逾期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被告陈晓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丽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