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9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某,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某某于2017年8月2日凌晨至本市杨浦区贵阳路XXX号门口,用撬锁工具发动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1,246元的红色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后,骑行至本市虹口区四川北路、武进路附近。后被害人根据车辆定位系统赶来并报警,柴某某被接报赶来的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缴获的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黄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车辆照片、调取的路段监控视频,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凤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