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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初35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恩华与韩德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恩华,韩德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3580号原告:刘恩华,女,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宏,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德春,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恩华与被告韩德春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恩华及委托代理人于建宏,被告韩德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韩德春赔偿原告刘恩华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99.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的闲园与原告刘恩华的二儿子前后相邻,双方因为伙巷一事发生过纠纷,为此被告怀恨在心。2017年6月12日下午五点左右,原告在二儿子王兵的门口与被告相遇,被告突然抓住原告颈肩部,把原告拽倒在地,致原告的头部、颈部、后背部等受伤。原告当时就不省人事,后被家人送往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此事经孙祖派出所处理并调解,但被告一直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德春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发生过纠纷,但是被告没有动手打过原告,也没有动手打人的主观故意,在纠纷发生时,是原告主动且故意倒地,其身体受伤与被告无关;2、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原告的儿子王兵与被告换地引起的,双方换地是为了方便,也符合法律对相邻关系的处理精神。换地之后,答辩人在自己的土地上垒墙,没有侵犯原告及其儿子的任何权益。纠纷发生当天下午,原告多次经过事发地点并对被告垒墙提出异议,后将被告垒的墙用脚踢倒,原告系故意用脚踢被告的砖墙过程中倒地,其无事生非、故意自伤的行为属于讹诈;3、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总额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主张的数额明显过高,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之子的房屋与被告承包土地相邻,双方曾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后经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2017年6月12日下午,被告韩德春在其地块内垒墙时,原告认为垒墙将影响其儿子家的通行,将被告垒墙的空心砖踢翻,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撕拽原告衣领致其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26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8天=240元、误工费为64.31元/天×8天=514.48元、护理费为64.31元/天×8天=514.48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共计4087.4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原告与被告儿子之间因道路通行产生的纠纷已经公安部门处理,现双方仍因此事发生争执并致原告损伤,原告刘恩华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以其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对于原告刘恩华主张的精神损失和营养费,因未构成残疾,对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德春赔偿原告刘恩华各项损失共计3270元;二、驳回原告刘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德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