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9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魏来富与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来富,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2053号原告:魏来富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黑山村。法定代表人:倪长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景峰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副经理,住黑龙江省望奎县。原告魏来富与被告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来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来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拉沙子运费7457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和12月份找原告魏来富拉沙子,用于建设厂房,共欠原告魏来富拉沙子运费74571元,被告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给原告魏来富出具字据三份。原告魏来富找被告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多次索要欠款,被告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未付。故诉至法院,希判准请求事项。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原告魏来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A1.收购单一份,欠据二份。拟证明:被告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共计欠我拉沙子运费74571元的事实。被告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此三组欠据系被告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给原告魏来富出具的赊欠运费票据,被告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故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性,故予以确认。证据A2.证人王某出庭证实:我经营沙场,魏来富在我家的沙场拉沙子,我和魏来富去被告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送过沙子,每送一车,公司给开一张小票,我和魏来富也去过被告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要过多次运费,找高绪君和姓倪的(大名不详),帐都是魏来富自己去算的。被告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此组证据证实原告魏来富给被告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运送沙子的事实,被告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故该组证据证实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性,故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月期间,被告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因建设办公大楼、大库及场地需要,雇佣原告魏来富为其运送沙子,原告魏来富在王某经营的众励沙场为被告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运送沙子共计2937立方米。经与被告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会计吴喜顺结算,共计赊欠原告魏来富沙子运费款74571元,并给原告魏来富出具结算票据三张。后经原告魏来富多次索要,被告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予给付。2017年7月28日,原告魏来富为索要赊欠运费款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算票据、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雇佣原告魏来富为其运送沙子,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魏来富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运送义务,被告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理应给付所欠运费款,故原告魏来富要求被告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给付赊欠运费款745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魏来富运费款745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元,减半收取计822元,由被告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铁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宇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