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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02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何小妮与广东大顶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妮,广东大顶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民初584号原告:何小妮,女,汉族,1966年6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住河源市连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艳,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旺玲,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广东大顶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兴源路4号。法定代表人:朱海涛。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向荣,国信麦家荣(南沙)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烽,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小妮诉被告广东大顶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艳、沈旺玲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3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4年10月入职被告处,部门是质量检验部,职务是取样工,工号为11272。2004年被告开始改为私营企业,正式更名为广东大顶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最后一次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2008年2月28日,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6年4月7日,被告出示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方案》,方案中称,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转制后的工龄支付经济补偿。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其他同属离退休年龄两年内的员工,一起向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要求与其他员工一样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6年5月3日,原告签署了《离职声明书》明确表示,原告存在离职的权益遗留问题,即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2016年9月13日,原告与其他两人再次向被告申请要求与其他员工一样的补偿待遇。另外,当初与原告一起向被告协商的其中十名员工已经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对于被告的不公平待遇,原告多次协商无果,曾申请劳动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被告辩称:劳动仲裁认定原告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合同的,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4年10月至2016年6月9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最后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2008年2月28日,约定的劳动期限为自2008年2月28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2016年4月7日,被告与职工代表经协商后,签订了一份《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方案》,其中第四条重要提示第1款载明离退休年龄不足两年的员工(含两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不予解除。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其他员工共计十三人向被告提交一份《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申请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要求与其他员工同等补偿。2016年5月4日,被告以原告将于2016年6月9日年满五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6年6月9日终止。原告已经签收该份通知书。2016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该通知载明原告于2016年6月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之后原告以退休前向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未果无由,向河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3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河劳人仲案字[2017]14-16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6月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从2016年7月份起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本院认为:原告于1994年10月至2016年6月9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2016年4月7日被告与职工代表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方案》,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但原告(女,1966年6月9日出生,2016年6月9日即年满50周岁)并不符合该方案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离退休年龄不足两年的员工(含两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不予解除],因此该方案并不适用于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并已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已达到法定的终止条件。而原告要求在退休前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这并未得到被告的同意,而且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并无过错。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36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小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何小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丘铧鑫代理审判员  廖静宁人民陪审员  吴海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