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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80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胡某与严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严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8073号原告:胡某,女,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银松,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1,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原告胡某与被告严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银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子。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被告不顾家庭。目前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严某1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严某2。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双方因故发生矛盾致夫妻失和。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离婚,应当举证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目前虽因故发生矛盾致夫妻不和,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上述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审视自身的缺点,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信任,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以达夫妻和好之目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严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预交),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盛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