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民终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林建总、龙雄兴、李耀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建总,龙雄兴,李耀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民终1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建总,男,汉族,1968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王德,男,汉族,1966年2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雄兴,男,汉族,1970年9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耀林,男,汉族,1963年9月15日出生。上诉人林建总与被上诉人龙雄兴、李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林建总不服广东省湛江市霞山人民法院(2016)粤0803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建总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王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龙雄兴、李耀林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建总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龙雄兴、李耀林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借款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9日起按每月利率1.7分计至付清本息之日止)给林建总;2、判令龙雄兴、李耀林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合同》、《借据》是否已经生效,没有证据证实,故对林建总所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错误,应予纠正。《借款合同》是建立借贷关系的直接凭证,《借据》是林建总履行合同义务、确立债权债务的直接凭证。借据内容证实,借款人是“借到”,既是已借到手的款项,才给林建总出具《借款合同》作为履行凭证。《借款合同》与《借据》已形成完整的链条,可以证实林建总已出借本金6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借款合同》、《借据》不生效的问题。(二)本案借款形式是双方先订立《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履行后再出具履约凭证《借据》。借款的支付方式是现金。借款金额是小额借款,总借款仅60000元,林建总以现金出借,是现实生活常有的事。且林建总在出借该借款前后期间,还出借多笔款项给其他人。其中曾出现赖账的人,相关案件经法院判决生效后,借款都通过法院执归。这些事实有判决书和林建总的银行存折可以证实,可以证实林建总有出借能力。(三)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2014年10月9日,当时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还未出台,民间借贷就是一张《借据》,本案不但有《借款合同》,更有履行凭证《借据》,可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二、本案的借款人龙雄兴、李耀林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抗辩和质证,也不提交书面答辩,借款人放弃质证和提异议的权利,默认了林建总起诉主张的事实。三、龙雄兴、李耀林在借款后,还偿还了部分利息。四、一审判决以林建总所主张的借款原因与《借款合同》所记载不符,以此质疑借款的真实性,是毫无意义的。林建总与龙雄兴、李耀林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格式文本,当时大家都不注重借款原因这个问题。所以格式文本中也没有修改过来。一审开庭时林建总实事求是地说明当时借款的事实,这恰好说明了龙雄兴、李耀林不是一家人却一起借款的原因。林建总也是考虑到他们个人的还款能力可能有限,既然他们要一起借款,那么就由他们一起签名办理借款。综上,林建总主张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龙雄兴、李耀林不到庭,亦不作应诉答辩。林建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雄兴、李耀林还清借款60000元及借款利息(2016年7月9日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1.7分计付,每月1020元利息,共五个月5100元);2、判令龙雄兴、李耀林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9日,林建总与龙雄兴、李耀林签订编号为“借字20140101”的《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龙雄兴、李耀林因家庭生活困难,向林建总借款;林建总同意借款60000元给龙雄兴、李耀林;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每月1.7分计,按月付息,在每月9日前付清;借款本金一次性偿还;龙雄兴、李耀林必须按上述方式还款付息,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本金的0.5‰计付。同日,龙雄兴、李耀林向林建总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兹借到林建总人民币60000元整,借款相关约定按编号为借字20140101号《借款合同》执行。本案审理过程中,林建总陈述龙雄兴、李耀林原均系湛江港务局职工,两人系同事关系,并非同一家庭成员。对于龙雄兴、李耀林共同向林建总借款的原因,林建总首先陈述系龙雄兴、李耀林承揽了装修工程,因缺乏资金而向林建总借款。在一审法院指出其陈述与《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理由不相符后,林建总又陈述系龙雄兴、李耀林承揽装修工程缺乏资金,导致了家庭生活困难,故而向其借款使用。关于涉案借款如何交付的问题,林建总陈述其系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龙雄兴、李耀林,龙雄兴、李耀林亦是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对于出借资金的来源,林建总述称系其经营生意的资金。一审法院要求其庭后限期内补充资金交付或者资金来源的有关依据,林建总未能按时提交。上述事实,有林建总、龙雄兴、李耀林的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据》、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林建总称龙雄兴、李耀林向其借款,虽然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予以证明,但是未能提交其具备相应的资金出借能力,以及资金已经交付对方的有关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涉案《借款合同》、《借据》是否已经生效,没有证据证实,故对林建总所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龙雄兴、李耀林并非同一家庭成员,两人以家庭生活困难的理由共同向林建总借款,有违一般的日常生活常理。鉴于林建总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林建总、龙雄兴、李耀林之间存在合法且已生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对林建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龙雄兴、李耀林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林建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7.5元,由林建总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林建总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13)湛麻法民二初字第40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与(2014)湛麻法执字第17-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林建总有出借能力;2、银行存折一份,证明林建总有出借能力,且林建总习惯取现金的事实;3、林建总借记卡明细清单一份,证明龙雄兴、李耀林有偿还利息的事实,印证龙雄兴、李耀林已收到借款的事实;4、林建总发给龙雄兴、李耀林的信息一份,证明林建总向龙雄兴、李耀林发信息追款和告知起诉追讨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林建总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则应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被上诉人龙雄兴、李耀林二审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本院依法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开发区支行调取证实卡号xx的户主是李耀林。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耀林通过账号xx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13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9月15日、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2月15日各还款2400元给林建总。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焦点问题是:关于涉案借款是否真实发生的问题。林建总与龙雄兴、李耀林签订《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出具《借据》,写明借到林建总6万元,证明龙雄兴、李耀林确认收到涉案款项的事实。另外,根据林建总二审提交其借记卡明细清单显示李耀林于借款后分七次各偿还了2400元的借款利息,亦佐证了双方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双方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龙雄兴、李耀林应按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关于涉案借款本息的认定问题。2014年10月9日龙雄兴和李耀林出具《借据》确认收到涉案借款6万元,按月息1.7%计算,每月利息1020元。林建总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双方同意按每月1200元支付利息,与借款合同约定不符,龙雄兴和李耀林亦不到庭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林建总该主张不予采信。2015年2月、3月李耀林还款时所付利息均不足以支付应付利息,至2015年4月15日李耀林共还款7200元,而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4月15日应付利息为1020×6+1020÷30×6=6324元,故7200-6324=876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即2015年4月15日龙雄兴和李耀林尚欠林建总借款本金60000-876=59124元。之后至2015年9月、10月偿还利息均不足以支付应付利息,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1月13日应付利息59124×1.7%×6+59124×1.7%÷30×29=7002.25元,而李耀林于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共还款2400×3=7200元,7200-7002.25=197.75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即龙雄兴和李耀林于2015年11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59124-197.75=58926.25元。2015年12月15日李耀林还款2400元,2015年11月14日至12月15日应付利息为58926.25×1.7%+58926.25×1.7%÷30×2=1068.53元,多付款项2400-1068.53=1331.47元应冲抵本金,即龙雄兴、李耀林于2015年12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58926.25-1331.47=57594.78元。林建总主张龙雄兴、李耀林尚欠借款本金为6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建总在一审庭审中确认龙雄兴和李耀林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9日,并请求龙雄兴和李耀林从2016年7月9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林建总上诉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803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二、限龙雄兴和李耀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7594.78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7594.78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9日按月利率1.7%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给林建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7.50元,均由龙雄兴、李耀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春丽审 判 员 邓 浓审 判 员 陈小红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翟锦霞书 记 员 何骁腾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