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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乃德与张明强、李国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乃德,张明强,李国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957号原告:刘乃德,男,194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沂源县西里镇瓦屋河村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禄,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强,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临沂市蒙阴县岱崮镇贾庄村村民。被告:李国政,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临沂��蒙阴县岱崮镇八亩地村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增民,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乃德与被告张明强、李国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乃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禄、被告张明强、李国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增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乃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73207.77元之中的120420.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C/QE227号二轮摩托车,沿曹姚路由南向东右转弯时,行驶路线偏左,与对行被告张明强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李国政所有的甘12/80680号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乃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沂源交警大队认定刘乃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明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花费相关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在相当于车辆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张明强、李国政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审查证据,对其合理的主张及合法损失予以确定,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已经向原告垫付80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偿标准如何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刘乃德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以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刘乃德主张62181.25元,被告张明强、李国政认为医疗费有不合理部分,并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乃德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书认定经审查所有材料、发票、病人费用清单均未发现不合理医疗费用,根据原告刘乃德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原告刘乃德主张的医疗费属实,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刘乃德主张2560.00元(护理16天×护工标准80元/天×2人),其未提供需二人护理的证据,本院认定一人护理,护理费为12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乃德主张800.00元(16天×50元/天),其在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16天,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原告刘乃德主张1000.00元,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80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刘乃德主张79816.88元(13954元/年×11年×52%),根据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乃德构成一处六级、一处十级伤残,刘乃德系农村居民,按13954元/年×11年×52%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乃德主张1000.00元,原告刘乃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刘乃德主张9000.00元,根据山东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乃德主张14849.64元,其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证据效力不足,无法确证被扶养人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情形,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刘乃德主张2000.00元,根据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收费单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国政已向原告刘乃德垫付80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李国政所有的甘12/80680号变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张明强系受被告李国政雇佣驾驶甘12/80680号变型拖拉机,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刘乃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刘乃德与被告张明强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沂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刘乃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明强承担次要责任,酌定被告张明强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明强系受被告李国政雇佣驾驶被告李国政所有的甘12/80680号变型拖拉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侵权责任由被告李国政承担。被告李国政所有的甘12/80680号变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刘乃德医疗费62181.25元中的10000.00元、护理费1280.00元、交通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79816.88元,合计91896.88元。二、被告李国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乃德医疗费52181.25元(62181.25元-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00元,合计63981.25元的30%,计款19194.38元,该款与其已支付给原告刘乃德的8000.00元抵减后,被告李国政需支付原告刘乃德11194.38元。三、驳回原告刘乃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708.00元,由原告刘乃德负担390.00元,被告李国政负担23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宝利审 判 员  周 鹏人民陪审员  马祥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咸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