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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45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武汉市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北银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湖北方圆伟荣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北银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湖北方圆伟荣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4534号原告:武汉市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76号琼楼里588号怡景商务大厦A座8楼。法定代表人:肖小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伟,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华,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银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毛嘴镇桃源大道。法定代表人:夏榆锋,经理。被告:湖北方圆伟荣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毛嘴镇桃源大道。法定代表人:夏桂枝,经理。原告武汉市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投资公司)与被告湖北银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衫公司)、湖北方圆伟荣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衫公司、方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银衫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农业投资公司借款本金185万元、期内的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及逾期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3年9月11日止;以18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2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被告方圆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短期借款合同》,被告银衫公司向原告农业投资公司借款200万元,被告方圆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业投资公司依约定发放了借款,但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农业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银衫公司、方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收据、转账凭证、收款回单、委托付款函、承诺函贷款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7日,原告农业投资公司(甲方)与被告银衫公司(乙方)、方圆公司(丙方)签订《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因乙方资金周转困难,根据其申请,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借款,丙方同意为此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共3个月,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元月16日止,融资费率为每月3%,业务办理时乙方先预付融资费用18万元;借款到期前,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丙方同意为此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丙方保证的担保责任范围为:主债权及其融资费、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合同还约定,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融资费用和偿还借款本金的,乙方除须继续履行向甲方支付融资费用和偿还借款本金外,还须向甲方承担以逾期未还本金和融资费用为基数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农业投资公司向被告银衫公司支付了200万元,被告银衫公司出具了收据。另查明,借款到期后,被告银衫公司未偿还本金及支付融资费。经原告农业投资公司催要,被告银衫公司委托夏榆锋于2013年9月11日分三笔向原告农业投资公司还款15万元。2015年6月1日,被告银衫公司、方圆公司向原告农业投资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银衫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85万元、利息255.2万元、违约金382.925万元,承诺在2015年底前全部清偿;被告方圆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继续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嗣后,被告银衫公司仍未偿还,被告方圆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的融资费用实际上属借款利息,合同履行中,被告银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农业投资公司农业投资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融资费率及违约金过高,原告农业投资公司自愿将其合并降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圆公司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被告银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农业投资公司要求被告银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以及被告方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银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85万元:被告湖北银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12万元;三、被告湖北银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农业投资公司武汉市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3年9月11日止;以18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2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全部偿清之日止);四、被告湖北方圆伟荣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湖北银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湖北方圆伟荣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武汉市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湖北银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湖北方圆伟荣纺织服装有限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武汉市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文庆人民陪审员  郭德文人民陪审员  王德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圣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