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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4民初27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威远县旭阳副食品店诉被告自贡市家和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远县旭阳副食品店,自贡市家和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2742号原告:威远县旭阳副食品店。经营者:林秀华,委托代理人:罗光杨,原告林秀华之夫。被告:自贡市家和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盛,总经理。原告威远县旭阳副食品店诉被告自贡市家和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1056.19元。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进货,未付清货款。双方于2016年6月20日核对来往帐目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1056.19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货,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供应商帐目核对单》,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31056.1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权利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原告提交的《供应商帐目核对单》能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原、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31056.19元,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贡市家和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威远县旭阳副食品店货款331056.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吉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