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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蔡允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允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刑初561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允凯,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睢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于2016年9月26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允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允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蔡允凯酒后驾驶车牌为豫A×××××号“长安”面包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县后台乡李庄村路段时,被睢县公安局后台派出所民警查获,后将被告人蔡允凯带至睢县中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检测:蔡允凯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2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允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蔡允凯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商公事(理化)鉴字(2016)1270号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允凯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蔡允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期间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并表示彻底悔改,愿意接受法律的惩处,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允凯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允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传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