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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鸿润食品有限公司,山东绿润食品有限公司,临沂三禾永佳动力有限公司,陈某,刘某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955号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姚志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旭,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泗水县。法定代表人:张永胜,总经理。被告:莒南县鸿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法定代表人:刘某华,董事长。被告:山东绿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法定代表人:鲍东民,董事长。被告:临沂三禾永佳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法定代表人:郝艳平,执行董事。被告:陈某,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被告:刘某华,女,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天津银行)与被告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公司)、莒南县鸿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公司)、山东绿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润公司)、临沂三禾永佳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禾永佳公司)、陈某、刘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绿公司、鸿润公司、绿润公司、三禾永佳公司、陈某、刘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绿公司偿还我行借款本金4500万元及暂计算至合同到期之日的利息1837998.43元;自合同到期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时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鸿润公司、绿润公司、三禾永佳公司、陈某、刘某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新绿公司、鸿润公司、绿润公司、三禾永佳公司、陈某、刘某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我行与新绿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0517001),约定新绿公司向我行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2016年5月20日,我行与新绿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0519006),约定新绿公司向我行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两份合同对利率、违约责任、纠纷处理等作了详细的约定。2016年5月18日,鸿润公司、绿润公司、三禾永佳公司分别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6年天银济最高保字第0517001-1、0517001-2、0517001-3号),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6年5月18日,陈某、刘某华向我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为20160517001),承诺对新绿公司与我行20160517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3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5月20日,陈某、刘某华向我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为20160519006号),承诺对新绿公司与我行201605190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1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均包括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新绿公司发放全部贷款。自2016年6月起新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新绿公司、鸿润公司、绿润公司、三禾永佳公司、陈某、刘某华均未作答辩。天津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天津银行与新绿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0517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新绿公司向天津银行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2016年5月20日,天津银行与新绿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051900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新绿公司向天津银行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年利率为4.35%,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银行因此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6年5月18日,鸿润公司、绿润公司、三禾永佳公司分别与天津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6年天银济最高保字第0517001-1、0517001-2、0517001-3号)。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新绿公司在450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天津银行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鸿润公司、绿润公司、三禾永佳公司愿意向天津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天津银行依据借款合同发放的所有贷款,保证范围包括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2年。2016年5月18日、2016年5月20日,陈某、刘某华共同向天津银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为20160517001、20160519006号)两份。上述两份个人担保声明书载明:陈某承诺对新绿公司与天津银行20160517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3000万元借款和201605190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1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均包括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刘某华承诺与陈某共同承担上述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天津银行依约向新绿公司发放贷款4500万元。借款到期后,新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天津银行提供利息计算明细确认:3000万元借款截止2017年5月17日尚欠借款利息1222796.04元,1500万元借款截止2017年5月19日尚欠借款利息615202.39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借款借据、利息明细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天津银行与新绿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鸿润公司、绿润公司、三禾永佳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陈某、刘某华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天津银行依约向新绿公司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新绿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天津银行有权要求新绿公司还本付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鸿润公司、绿润公司、三禾永佳公司、陈某、刘某华均未履行保证义务,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鸿润公司、绿润公司、三禾永佳公司应对新绿公司所欠天津银行借款本息在其提供的最高担保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某、刘某华依据个人担保声明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天津银行要求鸿润公司、绿润公司、三禾永佳公司、陈某、刘某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成立,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1222796.04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17日,嗣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被告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615202.39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19日,嗣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三、被告莒南县鸿润食品有限公司、山东绿润食品有限公司、临沂三禾永佳动力有限公司、陈某、刘某华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莒南县鸿润食品有限公司、山东绿润食品有限公司、临沂三禾永佳动力有限公司、陈某、刘某华履行本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9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鸿润食品有限公司、山东绿润食品有限公司、临沂三禾永佳动力有限公司、陈某、刘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培森审判员  赵永先审判员  吴 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