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91民初16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91民初1667号原告:汤某某,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紫荆山街道北秦村。被告:梁某某,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水镇接夼梁家庄村。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用于改水电生意使用。原告当日以现金向被告交付出借资金,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借款时以登州镇韩疃村12号73户房产一处作为担保。现借款已达两年,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90000元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偿还原告汤某某借款9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汤某某预交垫付,被告梁某某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晓代理审判员 王 锴代理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岩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