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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64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万卫锋与武汉市运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卫锋,武汉市运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6493号原告:万卫锋,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运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金桥大道18号新地东方明珠33栋1单元10层1室。法定代表人:刘胜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亮(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市运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万卫锋诉被告武汉市运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运通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卫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军,被告运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卫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我与运运通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车辆托管合同书》;2、运运通公司协助我将鄂A×××××车转移登记至我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运运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3日,我与运运通公司签订《车辆托管合同书》一份,约定将我自购的鄂A×××××车入籍该公司托管,合同期自2013年至2019年,我每年向运运通公司交纳托管管理费1,000元(人民币,下同),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运运通公司每年均超出合同约定标准收取费用,2016年收取的管理费及其他不合理费用共计16,500元,为此我每次交付费用时均提出异议,但运运通公司置之不理或称不按其要求交费就不予年审,我只得交付超过合同范围的费用。2017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款在运运通公司,我多次要求其返还遭拒。据我查询,鄂A×××××车未按时办理道路运输证的年检。综上,运运通公司超标收费等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我诉至法院。被告运运通公司辩称,按照《车辆托管合同书》约定,不应解除合同及过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由万卫锋出资购买的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车架号:LGDXSA1L3DB114270,车牌号:鄂A×××××)在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登记至运运通公司名下。2013年9月23日,运运通公司(甲方)与万卫锋(乙方)签订《车辆托管合同书》,约定:乙方自购买鄂A×××××车辆入籍托管甲方,在甲方统一管理下,独立从事公路货物经营活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合同期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9年9月22日,乙方在合同期每年向甲方缴纳托管管理费1,000元及风险防范金300元;甲方为乙方提供办理合法营运手续、办理车辆的年度检审、代办车辆的投保、事故理赔手续、车辆上线检测等服务;乙方需自觉接受甲方监督,及时按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要求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按时参加车辆审验和相关检测,确保车辆的技术状况符合国家规定,所需费用由乙方自理;乙方要求提前终止合同的,甲方有权扣留、变卖车辆和解除合同并向车辆管理部门申办车辆转籍至乙方名下,收回牌证,同时乙方还必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5,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万卫锋于2015年9月支付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的费用14,000元,于2016年9月支付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的费用16,500元,上述费用包含每年度的管理费、风险防范金、车辆年审费、保险费等。后因费用交纳事宜双方发生争议,故万卫锋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车辆托管合同书》、行驶证、转账凭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万卫锋与运运通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出于经营需要,万卫锋将其出资购买的鄂A×××××车挂靠在运运通公司名下,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收取费用并提供服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运运通公司向万卫锋收取的费用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及项目,而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费项目及标准,其行为应属违约,故万卫锋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万卫锋以起诉的方式向运运通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车辆托管合同书》自通知到达时即已解除,合同解除后,运运通公司应协助万卫锋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至万卫锋名下。综上所述,万卫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万卫锋与被告武汉市运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车辆托管合同书》;二、被告武汉市运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万卫锋将鄂A×××××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车架号:LGDXSA1L3DB114270)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万卫锋名下。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合计170元,由被告武汉市运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丽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