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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刑终7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31

案件名称

王秀秀、从扬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秀,从扬,兰平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刑终75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秀秀,绰号“美美”,女,聋哑人,1990年4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抓获归案,同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克银,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从扬,绰号“小猪”,男,聋哑人,1995年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抓获归案,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兰平花,女,聋哑人,1995年12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秀秀、从扬、兰平花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渝0117刑初3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秀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从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兰平花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并责令被告人王秀秀、从扬、兰平花等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王秀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秀秀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秀秀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秀秀撤回上诉。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7刑初3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雯代理审判员  代英勋代理审判员  夏玉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