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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2民催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2民催15号申请人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洪洞县。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总经理。申请人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5月12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申请人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号码为xx,票面金额为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出票人为青岛九联养殖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行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出票日期为2016年8月23日,到期日为2017年2月23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申请费100元,公告费900元,由申请人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周 伟审判员 张国全审判员 孙 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隋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