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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执40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苏为校与薛春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为校,薛春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4执40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为校,男,汉族,1970年1月16日出生,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被执行人:薛春树,男,汉族,1967年3月27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执行苏为校与薛春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苏为校于2016年11月3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薛春树给付执行款人民币1950000元,执行费人民币219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的执行行为与执行措施有:1、于2016年11月3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与申报表、传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书等法律书函,但其仍未实际履行。2、于2016年11月9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浙江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控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不动产、车辆等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薛春树向本院申报在浙江亿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持有20%股权,在上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20%股权,在上海亿丰企业集团(淮安)投资有限公司持有10%的股权。3、于2017年1月4日决定将被执行人薛春树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于2017年10月20日对被执行人薛春树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苏为校与被执行人薛春树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薛春树于2017年9月29日履行了和解协议第一期,现申请执行人苏为校向本院申请暂不对被执行人薛春树自行申报的股权进行处置。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薛春树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执行阶段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自行达成和解,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苏为校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其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具体财产及财产线索,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亦表示认可,并以书面形式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18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波人民陪审员  施剑人民陪审员  李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