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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2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崔俊峰与赵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俊峰,赵广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民初1416号原告:崔俊峰,男。委托代理人:崔焕青,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被告:赵广辉,男。原告崔俊峰诉被告赵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俊峰的委托代理人崔焕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广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俊峰诉称:原、被告双方平素关系不错,2014年3月被告因经商急需用款,找原告向银行贷款,被告提供担保。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贷出后交于被告使用。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给原告打下借条:“广辉借俊峰现金肆拾柒万元整,赵广辉2015.3.28号”。被告把抵押物交付原告管理、使用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归还47万贷款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后连电话都不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47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广辉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以做生意急需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7万元。后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广辉借俊峰现金肆拾柒万圆整。赵广辉。2015.3.28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因被告缺席,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广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俊峰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赵广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亚莉审判员  王鲁君审判员  祝晓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灿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