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80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东小口鑫发废旧物资回收中心与北京中集北方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市北郊七里渠浴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东小口鑫发废旧物资回收中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终804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北京市东小口鑫发废旧物资回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东小口村***号。法定代表人:郭培青,总经理。上诉人北京市东小口鑫发废旧物资回收中心因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14862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诉讼应否受理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7年8月9日北京市东小口鑫发废旧物资回收中心(以下简称鑫发回收中心)向昌平法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停止起诉人所有的位于昌平区七里渠乡北郊七里渠渔场场地上房屋强制执行,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起诉人北京市北郊七里渠渔场(以下简称北郊渔场)与第三人北京中集北方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6)京0114民初65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6)京0114执6971号]过程中,原告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7月26日,贵院作出(2017)京执异13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对此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提起诉讼。一、渔场土地所有权人(三村委会)同意第三人将北郊七里渠渔场的场地经营权及该场地上房屋所有权一并转让给原告。2000年3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北郊七里渠渔场土地所有权人变更为白各庄村委会、七里渠村委会、小沙河村委会(以下称三村委会)。为满足当地村民大量倾倒建筑渣土的需要,渔场所有权人同意填埋渔场,致使第三人无法继续经营淡水鱼养殖。2009年5月29日,第三人将自己承包的北郊七里渠渔场经营权及场地上生产经营用房有偿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向其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并且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场地8年之久。原告按约定每年向北郊七里渠渔场所有权人(以下称三村委会)交付租金。上述三村委会收到租金后开具了收据。说明三村委会同意第三人将北郊七里渠渔场的场地经营权及该场地上房屋所有权一并转让给原告。二、原告应为渔场场地实际占有及使用人,也是该场地上房屋的真正的所有权人。为证明北郊七里渠渔场场地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及该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原告特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公证,要求对北郊七里渠渔场实际情况进行公证,该公证处于2009年7月8日,作出了(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427号《公证书》。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与第三人经营权转让关系无效。《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为渔场及周边土地,经营合同的标的物为经营权利及地上物。二个合同的主体及标的物是完全不同的。原告与第三人的经营权转让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享有渔场经营权及该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查:被起诉人北郊渔场和第三人北京中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院已作出(2016)京0114民初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起诉人北郊渔场和第三人北京中集公司之间于2000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北京中集公司将其从北郊渔场承租的场地予以腾空后返还给北郊渔场。该判决经二审法院维持生效后,被起诉人北郊渔场已经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作出(2016)京0114执679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北京中集公司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法律规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案起诉人鑫发回收中心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立即中止执行,撤销(2016)京0114执6791号执行通知书。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起诉人鑫发回收中心提出执行异议属于对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存在异议,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其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故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京0114执异1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鑫发回收中心的异议请求。现起诉人鑫发回收中心对前述执行裁定书不服,提起本诉。经询问,起诉人鑫发回收中心称其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另,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28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对前述场地进行强制腾退拆除,并腾退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本案中,作为案外人的起诉人鑫发回收中心要求停止对位于昌平区七里渠乡北郊七里渠渔场场地上房屋强制执行,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而北郊七里渠渔场场地经生效判决确认需返还给被起诉人北郊渔场。故起诉人鑫发回收中心之诉讼请求属于对判决确定的特定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其主张与原判决有关,不具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且案外人提起本执行异议之诉时,执行法院针对执行标的物已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北京市东小口鑫发废旧物资回收中心的起诉不予受理。北京市东小口鑫发废旧物资回收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主张的渔场经营权及场地上房屋与原判决认定的标的物无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不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并未明确成为本案裁定不予受理的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上诉人北京市东小口鑫发废旧物资回收中心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停止对位于昌平区七里渠乡北郊七里渠渔场场地上房屋的强制执行,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而北郊七里渠渔场场地经生效判决确认需返还给被起诉人北郊渔场,故上诉人的请求仍属于对原生效判决确定的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不应按照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提起诉讼;且在案外人北京市东小口鑫发废旧物资回收中心提起本执行异议之诉时,执行法院针对执行标的物已执行完毕。据此,一审法院裁定对北京市东小口鑫发废旧物资回收中心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晓巍审判员 黄小燕审判员 许广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