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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终19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焦哲与陕西宏颐工贸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宏颐工贸有限公司,焦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1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宏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中华路华林大厦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577844996N。法定代表人:殷向阳,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育国,男,1971年3月17日生,住陕西省乾县,系该公司部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哲,男,1990年5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西安市临潼区。上诉人陕西宏颐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2民初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宏颐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育国、被上诉人焦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陕西宏颐工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2民初43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维修车辆的证据不足,亦无法证明该车辆维修支出系上诉人扣车所致,维修与扣车无因果关系,故该维修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一审法院酌定支持的被上诉人的租车费用80元/天,于法无据,上诉人不应承担。3、被上诉人未按期还款违约行为在先,上诉人收取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应就其违约行为承担必然的违约损失,无权再向上诉人主张赔偿。被上诉人焦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原告焦哲向一审法院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在被告处按揭购买大众汽车一辆,2016年1月26日被告主动给原告车辆购买了4024元的保险,原告由于经济上的不便,与被告处工作人员达成协议于2016年5月10日之前将保险金和当月月供一起汇入被告账户,但2016年4月24日晚被告私自闯入原告所在工地将车开走。同年8月19日原告将该车相关费用交给被告,将车取回,但由于被告的扣车行为致使原告产生租车费用及车辆长期未使用产生的检修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321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按揭购买大众汽车(陕A×××××)轿车1辆,2016年1月26日被告为原告购买保险花费4024元,后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未按时还款,2016年4月24日晚被告未告知原告,从原告所在工地(西安市未央区公园壹号)将车开走,同年8月19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关费用将车开走。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对汽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虽然原告未能按期还款,被告只能行使追偿权,而不能擅自扣车。被告扣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因原告提供的租车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酌定租车费损失为80元/天,从扣车之日(2016年4月25日)计算至放车之日(2016年8月19日)。因被告扣车时间较长,原告对车辆进行保养符合常理,所花费亦应由被告承担。遂判决:被告陕西宏颐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焦哲维修费3312元、租车费9360元,共计12672元。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20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陕西宏颐工贸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未能按期还款为由,而擅自扣押被上诉人的车辆,侵犯了被上诉人对其车辆的使用、收益等相关权利,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提出维修费用与扣车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扣车时间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8月19日,扣车时间较长,被上诉人取回车辆后进行保养符合常理,且上诉人亦未提供维修费用与扣车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其该节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的扣车行为导致被上诉人扣车期间所产生的租车费用,其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一审对租车费用损失计算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该节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其收取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应就其违约行为承担必然的违约损失,无权再向上诉人主张赔偿的上诉理由,因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赔偿责任的产生系因上诉人擅自扣车行为而导致,故因上诉人擅自扣车行为给被上诉人产生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关于其该节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陕西宏颐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元由上诉人陕西宏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 昕审判员 陈波翠审判员 张亚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东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