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123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行诉被告杨某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行,杨某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3民初24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行,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北西路139号。负责人:常某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武某芳,女,1988年6月19日生,汉族,该行员工,现住蔚汾镇水泉湾36号。委托代理人刘某慧,女,1983年11月2日生,汉族,该行员工,现住离石区滨河北西路**号。被告杨某平,男,1978年5月16日生,汉族,原住兴县蔚汾镇河儿上村***号,现外出住址不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行诉被告杨某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慧、武某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行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杨某平前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行辖属兴县支行网点申请办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原告在审核其申请资料后,认为被告符合原告办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的条件,故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签署《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014年借字041号),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一手住房贷款人民币116000元,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6.4%,偿还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需每月18日偿还当日应还欠款,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满足贷款发放条件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发放贷款,首期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被告杨某平期初尚可按约定期限还款,但从2016年2月起,被告杨某平开始以各种理由拖延,2016年3月之后便拒绝接听原告催收人员电话,至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无果,截止2017年2月28日已逾期408天。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理应得到遵守并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杨某平提供贷款后,被告杨某平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85397.47元及该本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4%计算的利息及相应罚息;二、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2、个人住房贷款前调查报告及审批表;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4、被告未婚声明书及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5、借款人职业及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及银行卡;6、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7、房屋销售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8、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9、中国银行山西省分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支及放款通知书;10、被告杨某平中国银行卡复印件一份、照片三张及被告征信记录。被告杨某平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平为在山西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建的龙兴花园小区购买商品房,被告杨某平于2014年5月16前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行辖属兴县支行网点申请办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原告在审核被告的申请资料后于2014年6月18日与被告签定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行在合同贷款人处加盖合同专用印章,山西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和李保平的印章。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一手住房贷款116000元,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6.4%,偿还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需每月18日偿还当月应还欠款,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如违约,贷款人可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所购买住房的开发商山西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2014年6月19日原告将116000元贷款记入山西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贷款后,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金30602.53元和截止2016年1月18日的利息,剩余本金85397.47元及利息被告再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平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行贷款116000元,之后被告给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0602.53元和2016年1月18日之前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85397.4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和罚息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行贷款本金85387.47元及从2016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4%计算的利息和按年利率9.6%计算的罚息。本案诉讼费193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494元,由被告杨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荣途审判员  吕应旺审判员  张剑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温宇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