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103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东阳市星宇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东阳市星宇工贸有限公司,胡志勇,钱丽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1034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住所地东阳市吴宁东路86号。负责人:田军毅,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胜丹,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旭晖,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南马镇葛府村葛府。法定代表人:胡志勇。被告:东阳市星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南马镇机械工业功能区(华西村双桐)。法定代表人:贾镇星。被告:胡志勇,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钱丽晓,女,197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为与被告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东阳市星宇工贸有限公司、胡志勇、钱丽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东阳市星宇工贸有限公司、胡志勇、钱丽晓所有权利价值为人民币1900万元范围内的财产,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胜丹、王旭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东阳市星宇工贸有限公司、胡志勇、钱丽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起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东阳2014人抵038号)。该份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东阳市南马镇葛府村葛府、双溪口村古高的房地产(东房权证南马字第146391-××3、22××92号)为原告与其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所签署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即东阳2016人借306、314、3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限度为人民币2388.36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3日,被告胡志勇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东阳2014人抵104号)。该份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胡志勇名下的坐落于永康市的房地产(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为原告与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所签署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即东阳2016人借3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限度为人民币303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5月18日,被告胡志勇、钱丽晓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东阳2017人抵028号)。该份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胡志勇、钱丽晓名下的坐落于东阳市花园小康新区39号的房地产(东房权证南马字第××号)为原告与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所签署的主合同(即东阳2016人借306、314、3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限度为人民币305.32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依据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第3条,原、被告之间对抵押担保的范围均作了明确的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5年12月21日,被告东阳市星宇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东阳2015人保4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因原告与被告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所签署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即东阳2016人借314、3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主债权最高额限度为250万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胡志勇、钱丽晓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东阳2015人个保3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期间因原告与被告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所签署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即东阳2016人借306、314、3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主债权最高额限度为1760万元。上述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人同意如主合同项下单笔债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8月期间,被告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三份编号为东阳2016人借306、314、31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共约定被告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60万元,合同第四条对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及结息日都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共计1760万元。被告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在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逾期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人民币1760万元,支付利息及罚息人民币152638.38元(利息、罚息已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以后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对登记在被告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东阳市南马镇葛府村葛府、双溪口村古高的房产(东房权证南马字第××、14××93、22××92号)在最高额本金余额2388.36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律师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登记在被告胡志勇名下的坐落永康市的房地产(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在最高额本金余额303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律师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胡志勇、钱丽晓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东阳市花园小康新区39号的房地产(东房权证南马字第××号)在最高额本金余额305.32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律师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东阳市星宇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的贷款在最高额250万元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律师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志勇、钱丽晓对被告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的贷款在最高额1760万元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律师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10万元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编号为东阳2016人借306号、314号、319号)及对应借款借据各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编号为东阳2014人抵038号、104号、东阳2017人抵028号)及对应的房产证六份、土地证三份、他项权证六份、补充协议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编号:东阳2015人个保354号、东阳2015人保449号),用以证明被告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760万元,由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胡志勇、钱丽晓提供最高额抵押,由被告东阳市星宇工贸有限公司、胡志勇、钱丽晓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2、贷款明细三份及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7月10日欠本金1760万元及利息、罚息152638.38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0万元的事实。被告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东阳市星宇工贸有限公司、胡志勇、钱丽晓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东阳市星宇工贸有限公司、胡志勇、钱丽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一审期间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一、借款的事实。2016年8月3日,被告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东阳2016人借30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10万元,该合同为被告胡志勇、钱丽晓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东阳2015人个保3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人抵03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胡志勇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人抵1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胡志勇、钱丽晓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东阳2017人抵0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合同,各被告相应提供最高额担保。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被告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交付了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时间为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对于该笔借款,截止2017年7月10日,被告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10万元,应收本金的罚息53276.63元,利息的罚息233.42元。2016年8月11日,被告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东阳2016人借31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5万元,该合同为被告胡志勇、钱丽晓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东阳2015人个保3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东阳市星宇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东阳2015人保4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人抵03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胡志勇、钱丽晓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东阳2017人抵0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合同,各被告相应提供最高额担保。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向被告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交付了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时间为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对于该笔借款,截止2017年7月10日,被告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55万元,应收本金的罚息27503.33元,利息的罚息193.73元。2016年8月16日,被告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东阳2016人借31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95万元,该合同为被告胡志勇、钱丽晓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东阳2015人个保3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东阳市星宇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东阳2015人保4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人抵03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胡志勇、钱丽晓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东阳2017人抵0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合同,各被告相应提供最高额担保。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被告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交付了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时间为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对于该笔借款,截止2017年7月10日,被告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95万元,应收本金的罚息71133.46元,利息的罚息297.8元。以上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用途为归还政府转贷资金。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8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70.25基点。在重新定价日,与其它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70.25基点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因协议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用、执行费等)由违约方承担。二、借款担保的事实。(一)借款抵押的事实。2014年6月20日,被告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东阳2014人抵03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南马镇葛府村葛府、双溪口村古高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南马字第××号、东房权证南马字第××号、东房权证南马字第××号、房权证南马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东阳市国用(2011)第17-18号]为其于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与原告实际发生的债务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388.36万元与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的最高额债权额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6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东房他证南马字第××号、100997号、100998号、100999号),抵押登记中载明:本次登记为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为2388.36万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胡志勇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东阳2014人抵1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永康国用(2010)第2959号]为被告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2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303万元与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的最高额债权额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2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号),抵押登记中载明: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为303万元。2017年5月18日,被告胡志勇、钱丽晓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东阳2017人抵0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花园小康新区39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南马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东阳市国用(2012)第17-279号]为被告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17日期间与原告实际发生的债务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务(东阳2016人借306号、314号、319号借款合同)在最高本金余额305.**万元与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的最高额债权额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7年5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浙(2017)东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10419号],抵押登记中载明: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数额为305.32万元。2017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胡志勇、钱丽晓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编号为东阳2016人借306号、314号、3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编号为东阳2017人抵0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合同。(二)借款保证事实。2015年11月20日,被告胡志勇、钱丽晓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东阳2015人个保3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胡志勇、钱丽晓为被告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在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期间与原告实际发生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760万元与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的最高额债权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21日,被告东阳市星宇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东阳2015人保4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东阳市星宇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与原告实际发生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50万元与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的最高额债权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抵押或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抵押人或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三、借款履行的事实。上述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情况:(一)借款710万元:2017年4月5日支付了借款利息50元、2017年5月26日支付了借款利息40元、2017年6月20日支付了借款利息14709.06元、本金的罚息88794.38元。(二)借款455万元:2017年6月20日支付了利息13277.47元、本金的罚息57851.83元。(三)借款595万元:2017年6月20日支付了利息22323.66元、本金的罚息33043.6元。为了实现债权,原告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出的律师费为10万元,该费用按律师收费标准下限的20%实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760万元后,被告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东阳市星宇工贸有限公司、胡志勇、钱丽晓分别为被告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最高额抵押或保证,且都放弃了对原告实现担保权利顺序的抗辩,故原告要求各被告在相应的最高额抵押或者保证的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催讨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故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胡志勇提供的坐落于永康市的房地产仅为被告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的71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被告东阳市星宇工贸有限公司也仅为被告被告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的455万元和595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志勇就上述房产为全部借款176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和被告东阳市星宇工贸有限公司为全部借款176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东阳市星宇工贸有限公司、胡志勇、钱丽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710万元,并支付罚息53510.05元(利息及罚息均暂算至2017年7月10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455万元,并支付罚息27697.06元(利息及罚息均暂算至2017年7月10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95万元,并支付罚息71431.26元(利息及罚息均暂算至2017年7月10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被告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五、如被告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坐落于东阳市南马镇葛府村葛府、双溪口村古高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南马字第××号、东房权证南马字第××号、东房权证南马字第××号、房权证南马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东阳市国用(2011)第17-18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本金余额2388.36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如被告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一、二、三、四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胡志勇、钱丽晓提供的坐落于东阳市花园小康新区39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南马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东阳市国用(2012)第17-279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本金余额305.**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七、如被告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第一、四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胡志勇提供的坐落于永康市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永康国用(2010)第2959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本金余额303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八、如被告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还款义务,被告胡志勇、钱丽晓在最高额176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九、如被告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是上述第二、三、四项还款义务,被告东阳市星宇工贸有限公司在最高额25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5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69458元,由被告浙江玛极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胡志勇、钱丽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阳市星宇工贸在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育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