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芦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400号原告:芦军,男,1976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淮安市淮安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妮,淮安市淮安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住睢宁县徐宁路南侧72号。负责人:熊志秋,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芦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王燕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付施救费、维修费、鉴定费合计14132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3日3时29分,原告芦军雇佣的驾驶员胡建军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铁四局搅拌站工地内倒车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车,造成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胡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涉案车辆拖到修理厂进行维修,因被告评估的价格与修理厂修理价格差距较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车辆进行重新评估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超过了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应按照实际价值进行理赔,原告投保时,有2000元的绝对免赔额,应予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芦军的苏C×××××号车辆于2013年4月办理初始登记,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7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该种车辆的月折旧率为1.1%。2016年12月23日3时29分,胡建军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铁四局搅拌站工地内倒车时,因操作不当导致翻车,造成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收到报险电话。芦军花施救费6000元。审理中,经芦军申请,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对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维修价格进行鉴定,经鉴定,维修费用为128820元。人寿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测算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145800元。芦军同意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本院认为:因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所计算的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145800元,高于鉴定意见中的维修价格128820元,故没有必要对车辆实际价值进行鉴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施救费6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芦军同意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芦军并未提供其向保险公司理赔的证据,故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芦军负担。人寿保险公司以芦军未经协商擅自修理车辆为由,不予认可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其请求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故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芦军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合计132820元。二、驳回原告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鉴定费6500元,由原告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大鹏代理审判员 王娅婕人民陪审员 成锦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