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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祥,男,1992年3月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2017年7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5日、7月5日,被告人张祥先后在永宁县望洪镇宁朔新居A区、永宁县实成东区盗窃新蕾牌两轮电动车一辆、星月神牌两轮电动车一辆。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853.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祥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祥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张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4月5日1时左右,被告人张祥携带螺丝刀等工具至永宁县望洪镇宁朔新居A区,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小区某单元楼道内的一辆黑色新蕾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50.00元)盗走。被告人张祥将该电动车隐匿起来后,电动车丢失。二、2017年7月5日0时左右,被告人张祥至永宁县盛世江南小区,将被害人杜某某的一辆星月神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3.00元)盗走。被告人张祥将该电动车骑至永宁县杨和康城小区附近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查扣电动车。破案后,该被盗电动车发还被害人杜某某。另查明,被告人张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人口基础信息,证实被告人张祥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二)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4月5日7时许,被害人杨某某报警称其停放在永宁县望洪镇宁朔新居A区某单元楼道内的一辆黑色新蕾牌两轮电动车被盗;2017年7月5日2时30分许,民警巡逻至永宁县杨和康城小区时,发现一男子有盗窃嫌疑,并当场查获星月神牌电动车一辆;(三)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7月5日凌晨,永宁县公安局民警巡逻至永宁县杨和康城小区时,发现一男子(张祥)形迹可疑,无法讲清所骑电动车的来源。后民警将该男子传唤至公安机关;(四)辨认笔录,证实经张祥辨认,永宁县望洪镇宁朔新居A区某单元内是其盗窃电动车的地点,永宁县盛世江南12号楼西侧是其盗窃电动车的地点;(五)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电动车购买收据、电动车合格证、发还清单,证实2017年7月5日永宁县公安局民警从张祥处扣押星月神牌电动车一辆,该电动车电机和车架号与被害人所提供电动车合格证所列一致,7月12日被盗电动车发还被害人杜某某;(六)永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证实经永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黑色新蕾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50.00元,被盗的星月神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3.00元;(七)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5日早上,其发现停放在宁朔新居A区某单元楼道内的电动车被盗了;(八)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7月5日早上,其发现自己车架号为163421501500163、电动机号为401T64150106042的星月神牌电动车被盗;(九)被告人张祥的供述,证实2017年4月的一天,其带着螺丝刀等工具到永宁县望洪镇宁朔新居,在一栋楼的楼道内盗窃了一辆电动车。其把电动车骑到永宁县的一个小区内,过了两天其返回去发现电动车不见了。7月5日0时许,其走到永宁县体育馆南侧的小区门口,盗窃了一辆电动车,其将电动车骑到杨和康城小区时被警察抓获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85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被害人对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祥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祥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魏凯军人民陪审员伍文奇人民陪审员陈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王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