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第47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苗敬霞与秦川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敬霞,秦川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第4722号原告:苗敬霞,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曹市镇石佛行政村苗家自然村****号,现住杭州市拱墅区。被告:秦川川,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杭州市滨江区。原告苗敬霞诉被告秦川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敬霞、被告秦川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欠款141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情侣关系,被告秦川川向原告苗敬霞借款,2016年4月27日秦川川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6年3月27日向苗敬霞借款1.6万元,定于9月30日前归还,其中6000元支付方式为5月1日归还2000元,5月7日归还2000元,5月14日归还2000元……”后被告于4月28日向原告转账1400元,于6月21日向原告转账500元。原告因催讨未果,故而成诉。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对还款日期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应按约还款。现原告主张其归还未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并未收到款项,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出具欠条可能导致的后果应充分理解,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其确因实际需要而借款,原告主张当日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考虑到借款数额,以现金交付亦属合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川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苗敬霞借款人民币141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秦川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汪殷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