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民初66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信用社诉舒某某、张某、舒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信用社,舒某某,张某,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6648号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信用社。法定代表人:伏全,系该信用社主任。营业场所:昆明市盘龙区江东花园一区。委托代理人:胡燕、马佳,云南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舒某某,女,汉族,1975年1月26日生。被告:张某,男,汉族,1972年12月26日生。被告:舒某某,男,汉族,1975年7月3日生。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79年5月18日生。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信用社(以下简称龙泉信用社)诉被告舒某某、张某、舒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泉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某某、张某、舒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舒某某、刘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9,000元及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26,189.74元(含合同期内利息、罚息和复利),两项合计345,189.74元,并承担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舒某某、刘某某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141元;3、判令被告舒某某、张某在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上述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被告舒某某、刘某某申请,于2016年2月6日与被告舒某某、刘某某和被告舒某某、张某分别签订了编号为【0103040536160226530000009】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及编号为【0103040536160226130000008】号的《保证合同》。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舒某某、刘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319,108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实际借款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利率为年利率10.3936%,借款逾期后的罚息和复利的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不定期还款。上述《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舒某某、张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该笔借款已于2017年2月26日到期,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舒某某、张某、舒某某、刘某某未到庭答辩。通过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26日,经被告舒某某、刘某某(借款人)申请,原告龙泉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舒某某、刘某某签订合同编号为【0103040536160226530000009】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舒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9108元,借款用途为归还编号为2012年龙保字第60号合同项下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38.9333%,确定为年利率10.3936%,且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借款逾期后的罚息和复利的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不定期还款,还款账户户名为被告舒某某在波罗分社开设的尾号为6987的农村信用社账户,被告刘某某以共同借款人名义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舒某某、张某(保证人)与原告龙泉信用社签订合同编号为【0103040536160226130000008】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舒某某、张某为被告舒某某、刘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贷款人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龙泉信用社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舒某某如约发放了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19000.00元,被告舒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舒某某、刘某某未按时还本付息,被告舒某某、张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7年9月1日诉至本院主张诉请中的权利。另查明:1、被告舒某某、刘某某在合同借期内应付利息为人民币50662.55元,已付24472.81元,剩余26189.74元未付。2、被告舒某某、刘某某为夫妻关系;被告舒某某、张某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保全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龙泉信用社与被告舒某某、刘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龙泉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发放了贷款,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但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的人民币319000元确定。被告舒某某、刘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9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的未付利息人民币26189.74元,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舒某某、刘某某应承担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舒某某、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因原告与被告舒某某、张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已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担保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舒某某、张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人各自的保证份额,本院确认被告舒某某、张某的保证责任为连带共同保证,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舒某某、刘某某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的诉请,因原告龙泉信用社已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且双方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四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的诉请,因原告已提交保全费收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且双方合同亦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19000元并共同支付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信用社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的未付利息人民币26189.74元;二、被告舒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信用社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及复利),利率按年利率15.5904%计算;三、被告舒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信用社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4141元;四、被告舒某某、张某共同对被告舒某某、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70元,保全费人民币2267元由被告舒某某、刘某某、舒某某、张某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彭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林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