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徐可进、汪成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可进,汪成秀,汪承芳,徐俊峰,汪承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146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可进.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应亮,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汪成秀.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汪承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俊峰.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汪承莉.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扬晟,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可进因与被上诉人汪成秀、汪承芳、徐俊峰、汪承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4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可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错误,应认定上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汪承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判决显失公平、公正。被上诉人汪成秀、汪承芳、徐俊峰、汪承莉辩称,金寨县交警大队认定上诉人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是正确的,一审法院理应将其作为定案根据;上诉人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汪成秀、汪承芳、徐俊峰、汪承莉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等合计250811.4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18时30分许,汪承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10省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驶至210省道13公里+100米处时,与同向在前因下货物,临时靠右停于路边的徐可进的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汪承林受伤。2016年12月14日,汪承林经医治无效死亡。事故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为:汪承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可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承林没有结婚也没有子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徐可进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徐可进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明显不当,故不予采信其提出的异议,徐可进在此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2、汪承林因本次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其无第一顺位继承人,第二顺位继承人有汪成秀、汪承芳、徐俊峰、汪承莉;3、汪承林为城镇户籍;4、徐可进在事故发生后已向汪承林亲属支付50000元赔偿款,徐可进所有的摩托车没有上牌也没有购买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汪承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可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依法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7:3。徐可进未对所有的机动车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徐可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予以支持。汪承林为城镇户籍,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给予受害人本人的补偿,汪承林在该赔偿诉讼提起前已死亡,故上述两笔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按10人5天每天200元主张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其误工费用应按3人5天每天151元予以计算。精神抚慰金依法酌定50000元,交通费依法酌定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3655.2元;(2)死亡赔偿金583120元;(3)丧葬费27569.5元;(4)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用2265元;(5)交通费酌定20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六项合计663609.7元。徐可进应当承担的部分为:(1)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2)除去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医疗费7096.56元;死亡赔偿金155986.35元;两项合计283082.9元,扣除徐可进已支付50000元,还应支付赔偿额为23308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可进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汪成秀、汪承芳、徐俊峰、汪承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汪成秀、汪承芳、徐俊峰、汪承莉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被告徐可进赔偿原告汪成秀、汪承芳、徐俊峰、汪承莉各项损失合计113082.9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2元,减半收取计2531元,由被告徐可进负担2000元,原告汪成秀、汪承芳、徐俊峰、汪承莉531元。二审中,汪成秀、汪承芳、徐俊峰、汪承莉提供了户口本、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入党志愿书,徐可进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一审判决徐可进承担的事故责任是否适当;二、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判决死亡赔偿金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事故发生在12月10日18时30分,可见度低,徐可进将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停放在路边,占用车道,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且没有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警示后方车辆,导致发生本起事故。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可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责任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徐可进承担次要责任,对汪成秀、汪承芳、徐俊峰、汪承莉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适当。对于死亡赔偿金,汪成秀、汪承芳、徐俊峰、汪承莉作为汪承林的近亲属,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有权获得相关赔偿。汪承林生前是城镇居民户口,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可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96元,由徐可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竹平审判员 孙如意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先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